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住所地**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轩,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根据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检修单中的费用,如确系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已经进行理赔,如不属于保险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如被上诉人确实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应由实际承包人进行给付。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保险事故车辆执行保险公司相关规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保单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查询保险单、出险记录等,没有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9,0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钢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汽修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有效;年承包费为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按年上交租;宏钢集团事故车辆和大修车辆原则上由汽修厂承修,要求保证车辆的维修质量和及时性,达到服务用户满意程度,宏钢集团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由汽修厂与保险公司协商异地救援事宜;凌钢集团从宏钢采购的汽车配件统一由汽修厂挂账,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及时提供结算凭证、单据情况下,为乙方及时进行核算、结算”。2018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11日止,乙方承包甲方的汽车修配厂。在承包期间甲方对外承包的部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修理,因该损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该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起诉讼,现就有关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就保险公司已经立案不予赔偿的车辆损失的案件,现以甲方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对外承包车辆的损失,乙方无论是否得到赔偿,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包汽车修配厂期间的权利义务早已终结,各项费用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双方无任何争议;本协议自甲乙双主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后被告宏钢公司确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将取得的保险理赔款转给原告**,此部分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有部分车辆维修费(47张车辆维修清单)因原、被告对该47张清单中所涉款项是否属于因事故车辆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产生异议,致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7张车辆维修清单(合计金额149,004元)中,有22张(合计金额63,584元)维修清单中有芦周军(原宏钢汽车队队长,现退休)签字,有1张(金额1,785元)维修清单中有潘某(现宏钢公司罐车司机)签字,有12张(合计金额16,695元)维修清单中有乔某(现宏钢公司红渣队队长)签字,有1张(金额11,245元)维修清单中有林某(原宏钢翻斗车司机,现退休)签字,有3张(合计金额15,570元)维修清单中有马某(现宏钢公司小翻斗车司机)签字。证人芦周军、潘某、乔某、林某、马某均出庭对有其本人签名的共计39张清单内容及维修金额予以认可,承认清单所涉车辆属事故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钢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的《汽修厂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汽修厂承包合同》中约定“宏钢集团事故车辆和大修车辆原则上由汽修厂承修;发生生产事故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做好处理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执行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案涉车辆均不是事故车辆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47页拆检确认换件清单能够证明存在案涉车辆维修的事实,五位证人的证言亦能够证明其中39页清单所涉车辆均为事故车辆,故被告此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按照《汽修厂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虽原、被告约定事故车辆应经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被告宏钢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对相关保险资料承担保管的义务,现案涉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均已丢失为由,不能向原告提供,致原告在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无法查询投保单、出险记录、照片等资料进行理赔,故被告宏钢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享受原告**维修公司事故车辆的成果后,应承担给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的责任。就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应以已到庭五位证人各自予以认可并签字的维修清单部分数据为准,即108,879元。至于尚未确认的维修清单,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已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先行进行裁决。
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8,87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被告负担1,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关于保险车辆被上诉人领取保险费的相关收据。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相关的保险费用。上述证据已经被上诉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载卷佐证。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宏钢公司签订的《汽修厂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汽修厂承包合同》中约定“宏钢集团事故车辆和大修车辆原则上由汽修厂承修;发生生产事故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做好处理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执行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金额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应在原审判决108,879元的基础上扣除已付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上诉人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为63,879元(108,879元-45,000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车辆维修费63,87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合计4,118元。由**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元,由**负担1,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