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2民初1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城泉街道下河首村(以下简称“朝阳重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梁士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伯,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光明路10号(以下简称“**宏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朝阳重型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宏钢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6)辽138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朝阳重型机械厂与***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9)辽13民终1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138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重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梁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伯,被告**宏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重型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补充合同及2012年8月24日的补充合同说明无效;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今拖欠设备款519,000元及违约金840,780元,合计1,359,7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与我厂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我厂石灰石加工设备一套(含土建和设备安装调试),该设备价值为1,100,000元,被告**宏钢公司出资561,000元,被告***出资53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又与我厂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或分期或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又与我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说明”,约定我厂只收取原设备款中的870,000元,另外23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余款30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2年9月22日,我厂将设备运至喀左兴业石灰石厂,被告**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货款,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剩余货款289,000元,被告***构成违约。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宏钢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认定2012年7月24日及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说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负连带责任给付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今拖欠设备款及违约金(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迟延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额的0.3%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我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应为有效。因原告出售的设备不合格,所以,我才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我应付货金额为309,000元,原告认可我已交付20,000元定金,该定金应从货款中扣除,即我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原告出售的设备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我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4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宏钢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宏钢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本身内容没有异议,但**宏钢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被告***辩称对合同本身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设备款包括土建内容,并且已经在补充合同中进行了变更。关于设备调试问题至今原告也未调试完毕。设备至今不能正常运转。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报价单、设备清单,证明甲方未签字,故上述合同无效。***通过上述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应该属于无效。被告**宏钢公司质证称上述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质证称上述协议有效。3、说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宏钢公司及被告***质证称对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原告的相关说明书。4、录音整理材料、证人宁某、王某、夏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制作以及安装,没有及时安装是由于被告的土建工程没有建好,导致期间拖后,在设备安装后曾经更换皮带、维修筛子钢板正常进行维修。被告**宏钢公司及被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应该采纳。
被告**宏钢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原告收到设备款收据、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说明及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宏钢公司只承担设备购买款561000元,被告**宏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责任,补充合同及说明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认为补充合同及说明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说明及设备清单,证明合同含土建和设备调试及设备质保内容,另外只收设备总款87万元。原告质证称补充合同及说明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设备质保义务,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设备款给付义务不能约束原告。2、2012年8月23日收条一张,证明已经交付设备定金20000元。被告质证称应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开始。
反诉原告**宏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366300元违约金,保留要求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全部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延误工期111余天,安装调试迟迟不能完成,且设备设计不合理,产能与同类产品相比大幅降低,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产,故诉至法院。
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930000元,2、因设备不合格的营业损失1350000元(以鉴定为准),3、给付我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3889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我与被告及原告**宏钢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延误工期111余天,安装调试迟迟不能完成,且设备设计不合理,产能与同类产品相比大幅降低,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产,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朝阳重型机械厂辩称:2012年9月22日,我厂将设备运至喀左兴业石灰石厂,原告**市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货款561000元,***迟迟没有给付剩余货款289000元,被告***构成违约。我厂出售的设备是合格的,没有延期,反诉原告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为支持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书;证明该反击式破碎机、振动筛、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反诉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认定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宏钢集团喀左兴业石灰石有限公司所属的二号破碎生产线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生产情况下每月的利润76598元。反诉被告质证称评估报告无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作为依据,设备没有计算折旧,评估结论均为可能的产值,不客观真实。3、鉴定人员佟国锋证言,证明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真实可信。反诉被告质证称评估部门没有考虑变量因素,也没有拿出客观依据。法院不应采信。4、证人焦某1、焦某2、刘某、陈某证人证言,证明设备试车时间、土建工程起始时间、设备损坏情况等。其中证人证明案涉设备土建工程系在2012年7月下旬开始建设,并在8月下旬完工,设备调试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农历小年)。反诉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并也履行了维修义务,证人证言中所提出的施工时间与双方确定施工土建工程由被告***施工的时间不符。5、收据及反诉原告***统计的为反诉被告垫付相关配件等费用177,227.6元,证明现在尚欠反诉被告78000元。反诉被告质证称证据仅是***书写,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宏钢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三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石灰石加工设备一套(含土建和设备安装调试),约定该设备价值为1,10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设备到货前付300,000元承兑汇票,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261,000元承兑汇票,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交货地点为甲、乙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货安装调试完毕。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后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丙方应退货,退还甲乙方所有付款金额。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用过的,且符合合同附件中规定。为确保产品质量,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丙方负责免费为甲乙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丙方应定期回访使用方,质保期限一年,丙方应在附件中明确售后服务内容、相应时间、范围、方式、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其他售后服务工作。丙方不能按期交工,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计算,即3,300元,甲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乙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特别约定:甲方或乙方按出资比例不能按时支付给丙方,纯属三方之单方违约,丙方要追究欠款单方责任,与另一方及**宏钢集团喀左兴业石灰石有限公司无关,所有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如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依法赔偿。本合同一式三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方各执一份。对该合同,分别由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宏钢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确认。同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宏钢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为股份制合作形式共同购进总价格为1,100,000元设备(含安装费)甲方负责付给丙方51%后,余款49%由乙方负责付清,跟甲方不发生关系。经乙方、丙方友好协商,乙方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或分期或一次性付清。乙方余款未付丙方之前,乙方所供应的设备:鄂破750×1060、鄂破400×600设备两台所有权归丙方所有。如按期未付,丙方有权将上述两台设备收回,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欠49%余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能以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付款。如果以此为借口,丙方将设备款退给乙方,将设备收回。如果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丙方将在24小时之内进行质量问题处理,或维修或更换(在保质期内的设备)上述设备(见设备清单)易损件不在保质期内。此补充合同具有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并附设备清单一份。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宏钢公司未签名也未加盖公章。
2012年8月23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说明》,该说明载明:丙方向甲方和乙方出售的设备(含安装费,详见清单),乙方和丙方经过协商,丙方只收取设备总款的870,000元(含安装费),余款230,000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款付清后,乙方将余款309,000元付给丙方,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或分期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丙方定金20,000元,工期以交付定金日起算,其它事顶按补充合同执行。此补充合同说明具有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该补充说明,分别由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确认。
另查,被告***在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将案涉设备土建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焦某2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自述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下旬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喀左兴业石灰石厂,被告**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货款56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9,000元(原告认可)。安装设备期间,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夏某垫付工资10,000元。后因设备安装后常有故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因被告拖欠设备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设备质量等进行鉴定,作出了[2014]沈质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反击式破碎机、振动筛、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2014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对意见书提出异议,主要异议有: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争议概述错误;电缆检验依据标准错误;对振动筛质量认定缺乏依据;反击式破碎机门盖、滚动轴承等结论不明确,依据不足;未安装保护装置并非机械故障造成原因等。2015年2月3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异议答复,主要内容为:鉴定结论客观,电缆检验标准使用证正确;振动筛、破碎机等金属材料化学分析仅是鉴定依据之一,还包括现场鉴定、查看等因素;安全防护装置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83。2016年6月30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朝方正司评字(2016)第00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每月客观利润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76598元。2016年9月1日反诉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要异议有:评估报告缺乏依据;设备设施估算价值方法不合理;未考虑市场、季节性等不确定因素。2016年11月25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回函答复,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前提条件为合理假设;设备折旧中维护设备的维修费用,评估过程中已做减项估值;关于生产条件等评估人员已经实地调查;关于不确定因素等评估过程均值处理。原告自述该设备从生产到安装需要50天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第一、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说明》无效,上述协议均系合同各方自愿形成的,各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被告**宏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其应付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9,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宏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乙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但该设备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了[2014]沈质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反击式破碎机、振动筛、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故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第一、反诉原告**宏钢公司、***均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111天违约金,依据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合同生效后的50日内交货安装调试完毕。但关于设备土建工程变更为由反诉原告***负责,土建工程进度制约设备安装时间。反诉原告***提供了多名证人证明土建工程为2012年8月下旬完工,但双方签署《补充合同说明》确认由反诉原告***负责设备土建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反诉被告设备调试迟延于合同约定的原因及具体时间,本院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反诉原告**宏钢公司、***均主张反诉被告因设备设计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破碎机、振动、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反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内容出提出了异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也针对性答复,经过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作为专业设备企业,应在订立合同之时预见到因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如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必然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即属于预见到的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计算损失时间的问题,考虑反诉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减损的因素,考量原告从发现设备质量问题、维修直至采取具体减损措施,再结合原告自述设备另作需时间,计算三个月为宜。关于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反诉原告每月客观利润评估值76598元计算。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案外人夏某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600×400型鄂式破碎机或折价赔偿及给付其为反诉被告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货款289,000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的违约金、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说明》无效、由被告**宏钢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9,794元(自2013年2月1至2013年5月1日止,每月76,598元)。
四、反诉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垫付工资款10,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9元,反诉费14,903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46,422元,原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负担37903元,被告***负担8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冬雷
审判员 魏凌飞
审判员 米 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