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域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东侧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郑海滨,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审被告:马连财,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任振东,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1日13时00分许,原告***驾驶蒙D×××××号、蒙D×××××号重型货车在101国道凌源市凌钢东区路段停车后,该车向后溜车,与后方马连财驾驶停放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时,原告***用手臂挡车,推车时两车将原告***的手夹伤,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普食,共支付医疗费61,120.5元,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掌侧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示中环小指掌侧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手第5掌骨粉粹性骨折伴骨缺损等,于2019年3月31日出院。2019年4月1日,原告转至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支付医疗费14,714.39元,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原告***出院后,经凌源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由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连财无责任。另查,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郑海滨所有,在被告人保赤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连财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宏钢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凌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海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700元。原告***父亲郑士文(生于1947年7月)与母亲赵玉荣(生于1949年)共育有三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其驾驶停放的事故车辆与被告马连财停放的事故车辆夹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连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834.89元(61,120.5元+14,714.39元);2、护理费23,248.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4、误工费40,177.62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74,684元(37,342*20年*10%),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城里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54.9元(父亲郑士文3054.7元+母亲赵玉荣4,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5,849.8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判断依据应根据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车辆之外,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被告郑海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马连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凌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赤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人保凌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原告1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赤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赤峰公司和被告人保凌源公司赔偿,被告郑海滨、马连财、宏钢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驳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5,700元直接支付被告郑海滨);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849.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海滨、马连财、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现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自己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海滨、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马连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鉴定费收据,电费、水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社区居住证明两张、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身份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郑海滨雇佣的司机,系合法的驾驶人,其因自身操作原因致使车辆溜车,在溜车过程中用手臂挡车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是事发车辆的驾驶人,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其身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其在本案中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上诉人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体问题,由于其系在为原审被告郑海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郑海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且在车辆溜车过程中处置不当用手臂挡车致使手臂受伤,被上诉人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70%责任,原审被告郑海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元;
三、原审被告郑海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7,154.94元【(235,849.81-12,000)×30%,已付5,700元可在上述数额中扣除】;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00元,由原审被告郑海滨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