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住所地朝阳市**市东环路(***天小区13号门市)。
经营者:**,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个
体,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不清楚及错误之处,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影响到本案的程序适用及审理结果。理由如下:一、***诉称“**系**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此事实一审并未查明,**设立的**市顺通空车配货站无补胎资质,所谓的外包补胎行为的性质如何看待,将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查明其中事情的原委,以明确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还是由法院直作出实体审理判决。
二、退一步从雇主的角度看,**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对外则以**市顺通空车配货站的名义,招用的劳务者***服从顺通空车配货站的管理规定,遵守其要求,保险由顺通空车配货站投保。投保系**市顺通空车配货站及上诉人的共同意志的体现,***的招用实际为**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与上诉人共同招用,如果说是雇主,双方均为属主性质,**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与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彼此独立,而是合作关系。原审以双方签订有《外包补胎合同》为由,断然认定上诉人为唯一雇主不正确,上诉人与**市顺通空车配货站基于合作关系而均为雇主,在本质上基于合作关系为同一责任主体和共同的用工主体。
三、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只在残疾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残疾保险金是错误,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医疗方面的损失应依法给付医疗保险金,而不应该免除保险公司在此方面的赔付责任,且应进一步作出判决。
四、***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显失公平。
五、原审判决对于损失赔偿额度计算过高,二审时纠正。
六、其他上诉理由二审时详细补充阐明。
对于被上诉人***的所受伤害,上诉人深表同情,也衷心希望和*****以后的生活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打工者,自身有孩子和家庭需要抚养和维系,生活也非常艰辛,***的受伤是各位当事人都意想不到的,也不希望发生此事。***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是应该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不应该让上诉人一人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应该准确查清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正确划分责任,明确责任主体,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顺通空车配货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和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保险条款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约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被告**市顺通空车配货站的经营者,**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与**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运输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市顺通空车配货站)负责对**转炉冷料、特钢厂及第一炼钢厂连铸头、尾坯等运输任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市顺通空车配货站的经营者**,将案涉车辆补胎维修工作承包给***,并与***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外包补胎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雇佣***从事该补胎维修工作,并通过**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号为:TEAC202121130000000047,保障内容为: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条款第2.1.2条中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以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将功能和残疾进行分类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保险条款第2.1条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条款第2.2条中关于补偿原则约定,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于2021年4月5日上午在**院内进行车辆补胎,充气后轮胎发生爆裂将原告炸伤,并于当日入住**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伤,左肱骨外科颈闭合粉碎性骨折,腋神经损伤;2、胸壁挫、擦伤;3、左内踝骨折;4、鼻部挫伤;5、牙折断(右下颌侧切牙);6、牙挫伤(右下颌中切牙、左下颌中切牙、左下颌侧切牙);7、左6-7前肋骨骨折;8、右肘前内侧裂伤。共计住院111天,共花费医疗费53,506.61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9天;其中4天禁食水、流食。
***于2022年3月2日、2022年6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书、镶牙费用鉴定申请书,本院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所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朝燕都**所[2022]临鉴字第164号、165号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朝燕都**所[2022]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结论为:1、***此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11,500元。3、***的镶牙费用:1,500-2,000元/每牙,共6颗牙,每10-12年更换一次。鉴定费用共计2,440元,由***先行支付。
综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506.61元(其中含***垫付的28,548.41元)、误工费22,200元(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111天*200元/天)、护理费17,408.7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54.06元*2*2天+154.06元*109天)、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交通费2,220元(20元/天*111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0,224元(35,112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078.9元(按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28,438元*15年*10%+28,438元*0.5*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镶牙费用42,000元(1,750元/每牙,共6颗牙,按每10-12年更换一次,共换四次)、复印费128元,合计271,93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因给车辆补胎,充气后轮胎发生爆裂被炸伤后入院治疗并提起伤残等情况鉴定,本院认可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进行责任划分。因**与***已签订《外包补胎合同》,且在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条中约定,六、……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任何人身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乙方需要雇佣人员时,所雇佣的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甲方不负责。双方分别在该合同处相应位置签字、捺印,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因***系为***提供上述的补胎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工作期间内发生事故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所遭受的损失,而**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相关保险条款已明确保障内容,各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即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第2.1条、第2.2条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保险金额¥500,000元中,按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即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付责任。***起诉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4,958.2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7,408.78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2,22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4,302.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07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镶牙费用42,000元、复印费128元,合计193,387.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475元予以退还。鉴定费2,4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提供两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市顺通空车配货站经营范围没有机动车修理和维持。**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修理和维持;提供其与**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市顺通空车配货站员工,对外**市顺通空车配货站是用工主体;提供轮胎工安全操作规程,证明补胎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同时遵守操作规程。本院经审查认为,用工主体是否超范围经营与其是否承担雇主责任无关。***与**市顺通空车配货站在履行《外包补胎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不影响其与***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轮胎工安全操作规程不是规范性文件,亦非行为标准,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外包补胎合同》约定,能够认定***承包经营**市顺通空车配货站,期间其与***形成劳务关系。期间***因劳务受到意外损害,且无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顺通空车配货站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只是垫付部分医疗费,***未通过任何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医疗费用补偿,即赔偿***医疗费48,065.95元(扣除100元免赔额,按照90%比例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48,065.95元,合计98,065.9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440.66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7,408.78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2,22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4,302.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07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镶牙费用42,000元、复印费128元,合计173,870.34元(应扣除***垫付的28,548.4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负担3,16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