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11522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叶艳,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仕,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光益,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仕,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李光益丈夫。
被告:牟建仕,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2号(省通信产业园)五楼A区。
法定代表人:牟建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与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网络科技公司)、李光益、牟建仕、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叁微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建仕并作为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李光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叁微工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170.9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424.07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基础律师费3147元及按照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以上共暂计人民币905742.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李光益、牟建仕对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2202001203483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贷款逾期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5月18日,被告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李光益、牟建仕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李光益、牟建仕自愿为原告和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202001203483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权力机构决议/决定书,同意为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光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牟建仕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零叁微工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答辩人担保合同,当初被答辩人客户经理说是暗保,不上征信,不承担责任,但是对担保事宜答辩人开股东会并未通过,所以并未向被答辩人提供股东会担保决议;第二、被答辩人的延期协议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不再对被答辩人的担保合同负责。综上,答辩人对此担保合同提出质疑,认为此担保合同无效。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贷款人)、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220200120348380012《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个基点即4.35%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99170.98元、利息3424.07(含罚息、复利)元。
同日,三被告李光益、牟建仕、零叁微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出借人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20200120348380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小写)¥10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该期限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2021年12月20日,原告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向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47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李光益、牟建仕、零叁微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李光益、牟建仕、零叁微工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追偿。对于被告零叁微工公司称担保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担保人权力机构决议/决定书》上只有两个股东签订,另外两个股东并不同意的意见,因在出具《担保人权力机构决议/决定书》时,被告零叁微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均签名盖章,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零叁微工公司称借款进行了延期,只有被告三元网络科技公司在《延期合同》上盖章,其他保证人并不知晓,零叁微工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零叁微工公司未提供《延期合同》,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借款进行了延期,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9170.9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424.07(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147元;
三、被告李光益、牟建仕、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29元,由被告河南省三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光益、牟建仕、河南零叁微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莹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