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476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谷瑞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北上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谷瑞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化中心支付货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绿化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绿化中心自原告****采购了价值6万元的树苗。后来,双方为了此6万元款项发生了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绿化中心不得不向原告**胜出具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是,该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
被告绿化中心答辩称: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实给过原告***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是不是空头支票,是我方故意将错误密码告诉的原告***。原因是我公司员工去原告****拉树时候,在场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原告***曾经给我公司出具的4万元订金的收据。所以为了顺利将树拉走,我们只得再开具了6万元的支票。
经审理查明:
被告绿化中心自原告****购买树苗。2014年9月26日,被告绿化中心自原告****拉走价值6万元的树木。
2014年9月28日,被告绿化中心给了原告***一张印章齐全,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2014年10月8日,上述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
庭审中,被告绿化中心称其公司已经就涉诉苗木款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并向本院出示一张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载明:“收据。收入苗木订金¥40000元(肆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称此收据是一位*先生来订购树苗预付的4万元订金,因该收据上并没有被告绿化中心的名称,所以不能证明这4万元订金是被告绿化中心给的这笔钱。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绿化中心均认可双方并没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绿化中心提交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化中心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绿化中心自原告****购买树苗,应当支付货款。在被告绿化中心持有收据原件,且原告***实际收到4万元订金,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4万元订金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此4万元订金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绿化中心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除4万元后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谷瑞园林绿化中心给付原告***货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谷瑞园林绿化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胜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绿化中心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