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隋本庆,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8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605492-9。
法定代表人李国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曌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本庆与被告***、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本庆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涛,被告***,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本庆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雇佣原告从事脚手架的安装工作,2012年7月16日第二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宿舍楼、2号车间的工程。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分包了脚手架的安装工程。2012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第一被告***安排的脚手架安装工作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被第一被告送到解放军一〇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第一被告派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到一〇七医院、中医院复查十余次,花费医疗费31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5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2.70元、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0388.7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不清楚,是否是第一被告用工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二、第二被告的所属工程全部用工均在建筑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进行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会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但事发至今,原告并没有配合第二被告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应手续,致使保险金额无法兑付,也无从证明原告系在第二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烟台永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206国道北侧的1号办公宿舍楼、2号车间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承揽了上述脚手架工程后,雇佣原告隋本庆从事脚手架的安装拆卸工作。2012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隋本庆在从事脚手架拆卸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原告隋本庆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致原告隋本庆腹部、腰椎、肋骨、肺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48471元,该48471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隋本庆多次到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烟台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隋本庆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隋本庆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隋本庆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
另查明,原告隋本庆户籍所在地为蓬莱市村里集镇村里集村,自2011年3月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章居民委员会居住工作。原告隋本庆父亲隋学田(生于1952年6月11日)与母亲吴翠荣生育子女二人,儿子隋本庆,女儿隋靖。吴翠荣于2010年去世。原告隋本庆与妻子隋永杰于2001年8月7日生育一子隋盛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了原告隋本庆从事脚手架的安装和拆卸工作,在从事拆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隋本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对于原告隋本庆的上述损失,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隋本庆户籍所在地为蓬莱市村里集镇村里集村,但到事故发生时,其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和工作已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隋本庆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84元。原告隋本庆伤后误工四个月,因原告隋本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421元。原告隋本庆父亲隋学田,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周岁,隋学田有子女二人,因此隋学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2179元。原告儿子隋盛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53.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本庆医疗费310元、误工费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32.70元,共计209347.70元。
二、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隋本庆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隋本庆负担434元,由被告***、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功成
审 判 员 翟汉涛
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