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金东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钟楼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荣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妲,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李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且每次付款和发票的开具交都是李某跟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见过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任何员工(李某的下属李波除外),每次付款也是李某提供发票后按照其要求付款,因此,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全权负责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一切行为,包括结算,另外,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发给我公司的传真可以看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才通知我公司李某从该日起没有权利继续接洽,而当时我公司的前述付款已经完成,是李某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出现纠纷后才通知我公司,从此行为也可以看出李某之前是有处理一切事务(包括结算)的权利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尤其在我公司的第二笔和第三笔付款支付到李某的个人名下后,李某也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转付了款项,只是因为李某跟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有内部纠纷,导致李某私下扣留了部分款项(后来得知),足以看出李某有结算货款的代理权,并且实际中也是如此做的,否则不可能从我公司处收款后又给了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没有代理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行为,也使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结算的代理权,即构成表现代理;2、关于因质量问题扣款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也是错误的,并没有超过质保期,因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供货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维修和人工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从货款中扣除,对此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由当时施工人员签字的具体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前述的两次扣款是有效的,同时,因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水箱安装不符合规范发生倾斜,导致污水排污泵倾倒,致使各种管线断裂,维修花费17961.40元,又因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有问题发生二次维修改造的人工、材料费用10838.60元,上述费用本来均应由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但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负责维修花费并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对此有项目负责人确认。上述质量问题是在设备安装之初就已经提出的,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李某已经确认过,所以才会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而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在质保期以后提出,一审法院的理解明显有误;3、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就无法核实李某签字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本案中的李某并非证人,其出具的证明也非证人证言,而是作为当初项目的负责人出面的,对该证据的真伪应由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4、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任何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本案中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180000.00元,该部分金额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另因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给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错误,而且双方也一直在沟通纠纷解决事宜,才导致质保金至今未付,对此也不应该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也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730.00元;2、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8200.00元;3、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4、诉讼费由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7日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东小学潜污泵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约定向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烟台金东小学提供潜污泵设备,合同金额189730.00元,按照约定,供货前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预付合同金额300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付款120000.00元,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30000.00元,剩余9730.00元保修期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已安全运行5年,现设备已出一年保质期。合同签订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给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89730.00元增值税发票四份。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30000.00元,2014年7月底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50000.00元,余款107930.00元,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7月26日给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通话记录一份,2019年1月29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异议,但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管线破裂及缺少零部件及大小与双方约定不符,给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8800.00元。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了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30000.00元,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该部分损失后,把剩余的货款支付给了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已不欠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且本案合同签订在2013年12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2、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两份、由李某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两份、扣款材料说明两份,证明共计支付李某121200.00元。该两份转账记录对应的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0000.00元,因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管线破裂及缺少零部件及大小与双方约定不符,给其造成损失28800.00元。所以150000.00扣除28800.00元,已付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1200.00元,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是代表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收取货款的。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向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付款就是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设备使用方烟台金东小学已验收合格完毕,设备已安全运行5年,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收款后只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交回了50000.00元,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和合同金额都是189730.00元,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收到80000.00元,余款107930.00元并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提供,李某写的说明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三次开庭李某均未出庭作证,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各份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107930.00元的事实,且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一直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79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2014年3月5日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供货,2014年7月8日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已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从2014年7月8日计算到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6月14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计算为129516.00元,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并无不当。我国合同法违约金适用的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仅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并不存在违约金比例过高的问题,故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再主张由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数额均在合法范围内,故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利息损失2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当时是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李某支付货款即是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款。员工向对方收取货款必须由其单位的特别授权,由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李某收取货款,且事后也未得到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追认,而且2010年12月30日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户支付了30000.00元预付款,其在明知李某未经授权收取货款,又明知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情况下,还向李某付款,于法无据。因此,对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121200.00元,不认定是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730.00元;(二)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三)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20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57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59.00元,由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原在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管销售工作,系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收取的第一笔3万元转到了公司账户,后因设备与图纸不符及延期交付问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去收款,其总计收取了121200.00元,另因与公司对工资和费用发生纠纷,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5万元交回了公司,公司也已同意,公司委托收款没有证据,只是将发票交给其去收款,一审中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0日证明是其本人签字,28800.00元费用是后期发现设备与图纸不符,需要维修和增加零件产生,双方协商自货款中扣除。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曾向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该函记载,双方业务款项总计为189730.00元,其公司只认可汇款到公司基本账户的付款,且自该声明传真至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原经办人李某、李波均无任何权利前往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任何与此有关的事宜,如继续与李某、李波洽谈上述事宜,均属无效行为,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扣除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28800.00元;2、李某收款的行为能否代表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3、一审判决认定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扣除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28800.00元问题。

1、涉案《金东小学潜污泵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九条“异议处理”第1款约定,卖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设备的品种、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在三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如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供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已在接收货物后的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处理协议的相关证据,且已接收了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处理方式及其关于已商定扣除损失28800.00元的陈述均不符。另外,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李某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系在其离职后出具,也未对为何没有在当时签订处理协议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证实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事实成立;其他证据均无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否与该公司所供设备有关不能确认。综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而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据此,对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扣除其损失28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收款的行为能否代表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对于在签订合同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户支付3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李某的121200.00元,首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必须支付至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其次,李某作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代表公司催要货款符合常理,而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也收取了李某交回公司的5万元,且对款项系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最后,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系在知道李某收款情况后,向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通知函,但在该函件中并未明确否认李某的收款行为,反而声明在2014年12月29日后李金春才不具有代理权限。综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也即,李某收取货款应视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据此,对于一审判决相应内容予以更正。

3、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额189730.00元无异议。据此计算,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余货款38530.00元(189730.00元-30000.00元-121200.00元)应当支付给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如上所述,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530.00元未付,其关于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7月8日至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6月1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7095.76元(38530.00元×4.93年×9%)。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530.00元;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095.76元;

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556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9.00元,由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00元元,由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459.00元,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