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1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8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93961元及利息(利息以179396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364.01元;3.请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村××期××#××#××#××#住宅楼网点及车库工程发包给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造价于2018年6月15日经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为43251179.53元。按照涉案合同专用条款26条之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定案后14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7日内付清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7日内付30%。现涉案工程及单位工程质保期均届满,但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质保金1793961元未支付。
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超付工程款779170.77元应当返还。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单位是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3251179.53元,被告在内审时发现原告向审计单位提交的部分结算资料作假,问题主要出现在箍筋施工工艺。按照设计,箍筋应当采用焊接工艺,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是采用了焊接工艺,但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向审计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却是绑扎工艺,审计单位就按照绑扎进行了结算,造成造价虚高。问题出现后被告要求纠正错误,但原告坚持实际施工就是采用了绑扎工艺。为了查清事实,被告聘请了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果是涉案工程剪力墙约束边缘构件箍筋间距最大值为204㎜,最小值为174㎜,按11G101-1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绑扎间距不应大于100㎜及5倍直径,本工程图纸箍筋直径为14㎜和12㎜,因此箍筋间距只能是70㎜或60㎜,显然174㎜及以上就不是绑扎,而是焊接。审计单位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现场图片和其他资料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工程总造价为41856852.03元,调减了1394327.50元,而被告已付款40612089.29元,甲供材2020632.03元,为原告代缴物业费3301.48元,被告实际超付工程款779170.77元。2、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应当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但原告严重拖延工期,直到2017年8月3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达1065天。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支付能力,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5801187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2年内支付70%,5年后7日内支付30%。工程总造价41856852.03元的5%是209284.20元,5年后应当支付的30%是627852.78元,而竣工5年后是2022年8月30日,原告现在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
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779170.77元,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801187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反诉请求第1项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404854.7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但反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至2017年8月3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达1065天。按照设计,箍筋应当采用焊接工艺,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也是采用了焊接工艺,但在结算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工程造价审计机构提交的结算资料却是按照绑扎工艺,造成工程造价虚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现后,将工程造价由43251179.53元调减为41856852.03元。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付款40612089.29元,其中房屋抵顶工程款1175503元,但尚未办理抵房手续,从付款数额中扣除该抵房款项1175503元后,已付款数额为39436586.29元,甲供材2020632.03元,为反诉被告代缴物业费3301.48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396332.23元,而欠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396332.23元冲抵违约金总额5801187元后,违约金为5404854.77元。
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建源置业要求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也就说反诉原告建源置业对于胜利建筑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应在2014年10月2日就知道了,反诉原告建源置业在2021年6月30日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反诉原告主张的按照专用条款35.2条的规定,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计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确定的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以此即便是按照上述时间节点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反诉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最晚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而反诉原告建源置业在2021年6月30日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也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金,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讲,反诉原告建源置业现在要求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都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建源置业要求胜利建筑公司支付所谓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据,其该项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胜利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形,胜利建筑公司也从未委托建源置业代缴物业费,建源置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胜利建筑公司代缴过物业费;从另一方面讲,即便是建源置业代缴过物业费,与本案也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讲建源置业要求胜利建筑公司支付所谓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建源公司,承包人为胜利公司,涉案工程名称为山海龙城二期X3#、X6#、X7#、G3#住宅楼网点及车库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施工图纸工作内容。(不包括专用条款38.1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分项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的总工程款30%款项用山海龙城商品房抵顶,70%的款项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可签订抵房协议。每月按单位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24%的商品房(抵房款)和56%的现金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告……若月底承包人与发包人审核的工程量不同,要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测量为准;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定案后14日内付至总价款30%的商品房(抵房款)和65%的现金;工程总造价的5%留作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7日内付其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7日内付其30%。……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和纠纷的,双方同意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查单位进行审查,该审查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以上约定亦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造价争议和纠纷,在争议和纠纷期间承包人应保持施工连续,承包人不得以争议没解决而停工,否则应承担工期延误及其他违约责任。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备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决算有争议和纠纷的,双方同意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核,该审核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第35条违约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单位工程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单位工程结算价款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第38.1条本工程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门窗制安工程(含塑钢或铝合金门窗、入户门、车库门、***、防火门)、铝合金百叶空调罩、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燃气工程、设备供应……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乳胶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基础挖土工程。
胜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各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3号楼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验收日期未填写,落款处加盖了各单位的印章,但未填写时间;6号楼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验收日期未填写,落款处加盖各单位的印章,且在施工单位处填写了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7号楼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验收日期未填写,落款处加盖了各单位的印章,但未填写时间;G3号楼验收报告中封面载明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内容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验收日期未填写,落款处加盖了各单位的印章,施工单位处填写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建源公司对该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验收报告中记录了开工时间,没有记录验收时间,而落款处时间系胜利公司自己的落款时间,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是不真实的,其主张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2017年8月31日竣工的,向本院提交了***字(2018)第09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中加盖了印章,且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该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备案机关处理意见加盖了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验收内容为:建源.山海龙城二期X3、X6、X7、G3#楼及地下车库和网点工程所有的建筑,水暖电、消防、绿化、环保防雷等所有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了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胜利公司对建源公司提交的该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是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内容,不包括专用条款38.1条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分项工程,而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对整个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可以看出,验收内容除了胜利公司施工的内容外还包括水暖电、消防、绿化、环保、防雷等其他施工范围,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且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竣工日期处载明竣工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这也可以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时间并不是2017年8月31日,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按竣工报告的2015年8月30日时间来确定,向本院提交了由建源公司**确认的针对各楼的《山海龙城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8月7日由甲方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对竣工工程质量及工程控制资料分别进行检验。该工程完成了图纸及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资料齐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对此,建源公司主张该份材料产生的背景是胜利公司要求建源公司提供材料以便在其后续向质检部门提交资料,因此该组所谓的验收报告实际上不是验收的过程,因为正常的验收是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同时到场才能进行,且有技术人员签字和参与竣工验收单位**确认,该组证据与建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反,该组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证书的效力。建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达1065天,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日万分之八标准主动调减计算为贷款利率4.75%,以此计算工程延误违约金为5801187元。胜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外,还主***公司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胜利公司的时效抗辩,建源公司主张其在起诉之前双方就工程造价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的交涉,在交涉过程中一并提到了工期延误的问题,要求胜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得到胜利公司的认可,才导致了本次诉讼,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而胜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胜利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5月11日《山海龙城二期X3、X6、X7#楼及车库、G3#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6月15日《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主张涉案施工工程审核定案值为43251179.53元。该《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原工程造价48270221.66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3251179.53元,审减值5019042.13元,建设单位建源公司加盖了印章,施工单位胜利公司加盖了印章,造价咨询公司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且注册造价师等签字**。建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数据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该审核定案价格后来经过造价审计单位进行了调整,向本院提交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海龙城二期X3、X6、X7、G3及车库工程施工定案结算说明》。其中,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鉴定意见为根据检测结果,所测剪力墙约束边缘构件箍筋间距最大值为204㎜,最小值为174㎜。建源公司主张在内审时发现胜利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交的部分结算资料作假,问题主要出在箍筋施工工艺,按照设计,箍筋应当采用焊接工艺,施工过程中胜利公司也是采用了焊接工艺,但在结算过程中,胜利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却是绑扎工艺,审计单位就按照绑扎进行了结算,造成造价虚高。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果是涉案工程剪力墙约束边缘构件箍筋间距最大值为204㎜,最小值为174㎜,按11G101-1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绑扎间距不应大于100㎜及5倍直径,本工程图纸箍筋直径为14㎜和12㎜,因此箍筋间距只能是70㎜或60㎜,显然174㎜及以上就不是绑扎,而是焊接。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海龙城二期X3、X6、X7、G3及车库工程施工定案结算说明》内容为“致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对山海龙城二期—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结算内审过程中发现如下列示三项问题,经我方核对,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内审发现的问题属实,本工程原审定造价43251179.53元(含甲方供材),本工程审减额为1394327.5元,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41856852.03元(含甲方供材)。(我方已通知施工方对该结果予以核实,施工方未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具体明细如下列示:附件1:造价差异明细表附件2:砼墙柱纵筋12实际采用焊接检验单附件3:不同部分内墙构造柱未施工照片。后附三项问题差额汇总表,该表中第1项为钢筋,差额原因:1、图纸说明要求剪力墙、暗柱纵筋连接采用焊接,结算时直径12纵筋连接按搭接考虑,现根据图纸要求、规范和现场检测结果,直径12纵筋连接按焊接计算。2、此工程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砌体加固筋不满足沿墙全长贯通的要求,结算时均按全长贯通布置计取,现按非通长布置计算进行调整。第2项为构造柱、植筋,差额原因:构造柱核实现场确认:3#楼负一层砌体墙端部、十一层砌体墙拐角处以及管道井内构造柱未施工……无相关取消构造柱做法的结算资料,结算时均已计取,现将内墙构造柱予以扣减。第3项为个别工程量、定额有差异……”。胜利公司对上述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其表示经查询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只具有建材检测的普通许可资质,不具备建筑结构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的内容也不符合鉴定程序性要求,从时间上看,该鉴定报告是在胜利公司起诉建源公司之后建源公司委托的,该报告是建源公司为了应对本次诉讼而准备的,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实质意义。针对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海龙城二期X3、X6、X7、G3及车库工程施工定案结算说明》,胜利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该结算说明,且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决算书有争议和纠纷的,双方同意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胜利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提交给建源公司,建源公司委托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造价咨询公司经过审核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明确载明了报审价、审减价以及审计定案价,在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后建源公司又进行了内审,在内审后双方及造价咨询公司均在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建源公司以**的形式表明其认可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金额,由此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表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的造价,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双方依法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这个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束,其无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所谓的说明,该说明是违法行为,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建源公司从未向胜利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错误,如果建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报告确有错误其可以在双方对报告确认之日2018年6月15日起一年内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审核报告,但建源公司至今也没有履行该法律程序,其要求撤销审核报告也超过了法律时效,另外建源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庭审中,胜利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工程箍筋工艺问题,胜利公司表示不论钢筋采用什么工艺,主要是涉及到工程量的问题,而建源公司委托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胜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审计,目的就是为了对胜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核,而经过审核后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中也提出过工程量的差异,所以即便存在工艺的差异,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的时候没有审核出来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没有体现这部分内容,也是由于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果由此给建源公司造成损失,也应当由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咨询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与胜利公司无关。
庭审中,双方认可已付款数额为39436586.29元,甲方(建源公司)供材2020632.03元。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费计算明细、物业费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为胜利公司代缴物业费3301.48元。胜利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欠所谓的物业费,也从未委托建源公司代缴物业费,从物业明细和银行转账凭证中也看不出建源公司代胜利公司缴过物业费,此外,双方之间如果存在物业费纠纷,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利息,胜利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7日内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付30%,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因此70%的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应是2017年9月8日,100%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应是2020年9月8日,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14519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793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定案后14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2018年6月15日审计结算定案,按照约定建源公司应在2018年6月29日前付至定案值的95%即43251179.53元的95%为41088620元,而建源公司实际付款是29986927元,此时尚欠11101693元,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80364.01元。诉讼中,胜利公司撤回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胜利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二、涉案工程的造价;三、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期,是否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针对焦点问题一,胜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山海龙城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两组证据中建源公司均**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部分地方注明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而《山海龙城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2015年8月7日甲方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建源公司对胜利公司所述的竣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其主张系于2017年8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字(2018)第09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但从该组证据中明显可以看出通过的验收不仅包括胜利公司施工的工程,还包括建源公司自行发包的工程,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这亦与建源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自相矛盾。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推翻胜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综合比较考量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可胜利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5年8月30日。
针对焦点问题二,针对工程造价,胜利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由胜利公司、建源公司以及审计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核,该审查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根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胜利公司、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意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且该审查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而双方亦对审计造价定案表中**确认,视为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故本院认定胜利公司、建源公司在诉讼前委托审计公司作出的造价咨询审核定案数额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由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剪力墙约束边缘构件箍筋间距作出的鉴定报告,且审计公司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鉴定报告及现场核实对三方**确认的造价结论进行了说明,再次审减1394327.5元,但首先无论是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还是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均未有胜利公司的确认,为建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其次,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一部分系依据烟台沃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而对钢筋工艺结算差异作出的调整,另一部分系针对未施工部分、定额差异、个别工程量差异等作出的调整,从形式看,甲方委托审计公司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目的就是由审计公司对施工方施工工程的合理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审理,审计公司已在2018年5月11日作出了审计报告,且已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在胜利公司起诉索要工程质保金之后,时隔3年之久再提出个别内容存在差异,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市场行为;从内容看,即使定额差异、工程量差异、现场存在未施工、结算工艺存在差异等情况真实存在,也是在审计时早已存在的事实,审计公司未能审计核算发现,该行为导致的后果亦不应由胜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建源公司提交的由烟台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不予采信,建源公司抗辩和反诉中对工程造价核减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胜利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定案数额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的数额为准,即43251179.53元。
针对焦点问题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从胜利公司提交的《山海龙城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看,最早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建源公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初步验收,至此,涉案工程应已竣工,故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系工期延误期间,庭审中,胜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期延误的合理理由,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但胜利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诉讼已长达6年之久,建源公司主张其与胜利公司就工程造价商讨过程中提及工期延误的问题,但胜利公司不予认可,且建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建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双方认可已付款数额为39436586.29元,甲方(建源公司)供材2020632.03元。本院予以确认。建源公司主张其为胜利公司代缴物业费3301.48元。胜利公司不予认可。代缴物业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建源公司尚欠胜利公司款项1793961.21元(43251179.53元-39436586.29元-2020632.03元)。胜利公司主张1793961元,未超过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根据核算数额,建源公司尚欠的1793961元均为质保金数额。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7日内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付30%,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因此70%的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应是2017年9月8日,100%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应是2020年9月8日,故胜利公司主张以114519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1793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未超出核算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定案后14日内付至总价款30%的商品房(抵房款)和65%的现金,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定案后14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胜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审计结算定案,按照约定建源公司应在2018年6月29日前付至定案值的95%即43251179.53元的95%为41088620元(核算实际数额为41088620.55元),而建源公司此时实际付款是29986927元(核算数额为29986927.51元),此时尚欠11101693元(核算数额为11101693.04元),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1101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胜利公司撤回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胜利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建源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793961元,并分别以114519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以1793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101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4元,减半收取计1169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9634元,减半收取计2481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