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691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固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5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固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6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固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9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生,住,住河北省固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6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固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阳光山县。
原告***、**、***、***、***、***(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冠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冠景园林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267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11元、住宿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与***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2015年3月4日经案外人李某1介绍来京打工,李某1将其介绍给***干活,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的卫生、除草等工作,就是早晨开车拉走直接到目的地干活,因为3月5日系元宵节,实际于3月6日开始干活。后于3月23日,***给李某1打电话,称潘举病重要求李某1将其接走并送回老家,当天***结算劳务费后,李某1就送潘举回家,途中潘举猝死。自3月6日至3月22日,潘举提供劳务17天,但***按19天进行结算,经李某1游说,***同意按20天进行结算,据了解,***3月6日至3月20日与他人共同提供劳务,不存在加班情况,此后***自己干活,具体劳务情况及劳务内容不清楚,但就此可推定***最后两天干了四天的活儿,属于劳动强度过大。此外,***发现潘举重病,但未送往医院,反而要求李某1将其接走。综上,***应就潘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系冠景园林公司的老板,***系冠景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法定计算公式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不清楚,但潘举在此次来京之前一直在家务农,期间好像外出打工一次,时间也不长,精神抚慰金系估算,交通费系按票面数额主张,住宿费系按每天300元主张了八天的,误工费系按每人每天200元主张了三人八天的。
冠景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潘举(1947年5月16日生)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
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西公亡查字【2015】第03号《关于潘举死亡的调查结论》,载明:2015年3月23日14时30分,接报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东天桥北侧桥处发现潘举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结合案情,该男子符合猝死;该男子死亡排除刑事案件。
庭审中,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我与潘举就是介绍工作认识的,***让我帮忙找人干活,***与冠景园林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是给哪个公司干活的我也不知道,***是给***打工的。潘举是我介绍给***干活的,***的活主要是打扫绿化带的垃圾,扫扫树叶,主要就是打扫卫生。潘举每天工作一般8、9个小时。一开始我与潘举在一个地方沙子营干活,后来我被调到其他地方了,后来有一天,***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我回来发现潘举已经生病了,具体什么病不清楚。***给潘举结了账,就让我把潘举带走了。我走了具体几天后潘举生病的,记不清了。***结算了19天的钱,当时我说就按20天结算就可以了,每天60元,一共给了1200元。我是潘举去世当天将潘举带走的,也是当天结算的。为什么干了17天的活按19天结算,我不清楚。当时***也没有让我送医院,就是让我送回家。
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我与潘举是一起在沙子营干活的,具体是给绿化带捡垃圾,打扫卫生。我与潘举一开始一起干活,后来就把我调走了。我不认识***,我只知道***是老板,是***给我工钱,我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人。我也没有听说过冠景园林公司。我只听说过***的名字,具体什么身份我不清楚。我与潘举一起干活,大概干了十几天。早晨7点上班,每天5、6点钟下班。潘举与我一起干活期间,没有其他加班,也没有缺勤。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与潘举是一起干活的,就是干绿化的。一开始我们都在沙子营干活,后来我就被调走了。我不知道***,工钱是老板给李某1,李某1再给我的,不知道老板是谁,我没有听说过冠景园林公司。我也不认识***。我们是过了正月十五开始干的活,每天早晨5点坐车被拉到干活的地方,中午就是在工地吃饭,吃了饭会休息一会儿,下午干到5、6点。上午都是坐车到工地,到了工地就开始干活。我调走之后潘举仍在干活,我们一起干活期间,我没有听说潘举有病。就上述证人证言,五原告均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火车费票据、客车费票据及打车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证人均表示系给***干活,工钱亦由***发放,五原告主张潘举为***提供劳务,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虽表示***系冠景园林公司老板,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难以确认***与冠景园林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属职务行为,或属劳务分包关系,就***一节,综合证人证言,难以认定潘举为***提供劳务,综上,就五原告主张冠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现结合证人证言,李某2表示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五六点,张某表示早五点坐车,晚上工作至五六点,李某1表示每天工作时间为八九个小时,所述工作时间基本吻合,该劳务时间应属较长。且李某1表示潘举离开之前已经生病,可认定潘举在提供劳务期间已经生病,但***未曾送往就医,反而要求李某1将潘举送走,确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综上,可认定潘举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就潘举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以下仅核实损失):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考虑潘举的户籍性质及在外务工时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按现数额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主张应属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瑞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