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7523号
原告**和,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1号楼2层A-217号,注册号1101050095624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主管。
原告**和(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到被告处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1550元。2013年9月6日,我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宿舍床上摔下受伤,不能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至2013年9月5日,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008元,其已经支取1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月劳务费标准为155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就其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主张没有举证。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劳务费诉至我院。
经核,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008元,双方确认此间原告已经支取1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分歧,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和劳务费六千七百零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和已交纳,被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