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1578号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邦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邦公司给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18000元及违约金1080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后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1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维修保养费36000元,支付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付18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现尚欠电梯维修保养费1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恒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淮安市的名为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内的1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维修保养费一年18000元,两年共计36000元。支付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支付18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80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依约支付第一次18000元费用,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其尚欠维系保养费18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保养费18000元及违约金1080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后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18000元及违约金1080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后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由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爱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闵小立
书 记 员 许雨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