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5727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尼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727号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58478113。
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尼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瑞林国际家居建材广场408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MNX524。
法定代表人:廉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李维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淮安尼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亮、王瑶,被告尼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维保费用6183元及利息(以61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对淮安瑞林置业的建筑物名为淮阴红星美凯龙内的38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2、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3、服务费总计78000元;4、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找到新的维保单位,遂与原告口头协商让其继续提供一个月的维保服务,在2018年7月3日至2018那年8月2日服务期间,原告产生保养费618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尼盛物业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宏升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服务费总额为7.4万元,原告诉请的服务期限、保养费金额与该合同是重复的,被告已按照与宏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1份、维保单83张、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签收单1张。经质证,被告对保养合同无异议,对维保单上是否为员工签名不确定,对发票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电梯保养合同1份、电子银行行转账业务凭证4张,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尼盛物业(甲方)、红星美凯龙(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甲、丙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下述位置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淮安瑞林置业的建筑物名为淮阴红星美凯龙内的小计38台;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为期壹年;年度电梯保养费合计74200元、电梯保险费3800元,合同价款合计78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先进行服务后付款的方式,甲方按季度进行结算,每次付款前需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到期后,红星美凯龙的徐传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电梯继续保养一个月即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在该期间,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因被告未支付该阶段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保养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在2018年7月3月至8月2日期间继续为涉案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应视为双方在该期间形成保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捷公司要求被告尼盛物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6183元及利息(以61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时段保养费用已付给案外人宏升公司,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尼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6183元及利息(以61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尼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柏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思
书 记 员 吴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