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利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494号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利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淮安利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30600元及利息2809.5元(以8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文化宫运河明珠的建筑物内共计29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2、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3、合同总金额为81200元;支付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支付40600元,10月10日支付40600元;5、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原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6、如协调无效可申请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8日支付30600元,10月15日支付20000元,原告在该两次维保费支付前,均向被告足额开具了两张40600元发票,并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服务期限于2021年1月9日到期,剩余的30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利祥公司辩称,被告对保养费306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没有在质检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及时提醒被告,导致质检过期,被工商局处罚8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1份、附件1份、承诺书1份、发票2张、发票签收单2张、业务回单2张、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决定书能够反映涉案电梯未经检验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原告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利祥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址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文化宫.运河明珠的建筑物内的共计29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为期12个月;维修保养费:三菱客梯18台一年合计50400元,西子奥的斯客梯11台一年合计30800元,合计81200元;付款方式:2020年4月10日支付406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40600元;甲方权责:每年度的政府部门检验由乙方去当地特检院报检并配合年度检验,年度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
同日,被告利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淮安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电梯维保合同(合同号AJ20200110),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作出以下承诺:一、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申请(1号楼6台,2#楼8台)共14台电梯维修基金,施工前需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维修,如因电梯维修基金未申请成功,所有的维修费用由我方承担。二、(1号楼6台,2#楼8台)14台电梯未经特检检验合格,在乙方实施整改期间,如果我司使用电梯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我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6日、10月15日开具了两张金额为406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支付30600元,10月15日支付20000元,剩余的30600元一直未支付。
合同到期后,2021年1月2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淮安分院针对涉案电梯作出意见书,内容为未见有效期内维护保养合同,不具备检验条件,中止检验。
2021年3月3月19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利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电梯未经定期检验且在运行使用,对其罚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利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电梯保养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捷公司要求被告利祥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30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8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则主张利息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与其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抗辩行政处罚的80000元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该抗辩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利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30600元及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由被告淮安利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柏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思
书 记 员 吴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