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633号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68478113,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河韵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医院,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戴俊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平,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泗阳县。
被告:泗阳**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UQQL88Y,住所地泗阳,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玲,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捷公司)诉被告泗阳**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泗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王一平,被告**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34000元及利息暂定10540元(利息算至电梯维修保养费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6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维修保养费共计17000元,支付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付8500元,2019年1月23日付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对被告的上述6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维修保养费共计17000元,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付8500元,2019年12月1日付8500元,其他约定同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医院辩称,在2016年起至2020年4月我方法定代表人戴俊业不在医院工作经营,对此期间发生的情况不了解,目前从我方的财务资料及合同资料也没有查到涉案材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清楚。
被告**医院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后一直就是皮包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医院(甲方)与原告安捷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上在文成路的名为病房楼的建筑物内共计6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合同有效期)本合同书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为期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维修保养费、年检费小计为17000元,付款方式为采用甲方先缴维修保养费,后由乙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方式,即2018年7月23日支付85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8500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且连续一个月以时间未进行维修保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即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医院续签了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期12个月,维修保养费17000元,支付期限2019年7月23日支付8500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8500元,该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对象、维修保养内容、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特约事项、纠纷处理等约定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相同,且双方在合同书编号下方的所列明的名称处加盖公章或加盖公章且代表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并提供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3份,报告载明维保单位名称为原告安捷公司,使用单位为**医院公司,设备使用地点为**医院住院部(东、西)、门诊楼,安全管理人员为金军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出具《复检报告》三份,载明使用单位为**医院,复检结论均为合格。同时相关主管部门又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二份,载明使用单位名称为**医院公司,使用地点为**医院住院部门诊楼(东、西),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后又出具《复检报告》三份,载明使用单位为**医院,复检结论均为合格。原告为被告**医院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医院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玲,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住所为泗阳县,与被告**医院为同一地址,现处于在业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医院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为被告**医院提供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该被告理应约定支付给原告费用,现原告所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半月保养)记录反映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该被告提供了相应项目的维修保养,被告**医院的管理人员客户的意见征询与签认处签名确认,与原告提供的上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安全管理人员系同一人,能够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该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则不能减轻或免除**医院支付涉案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显然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即以所欠款项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医院公司应否与被告**医院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医院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相关部门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将该被告登记为使用单位,但未经过该被告的追认,随后又在《复检报告》中将使用单位调整为被告**医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医院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开具名称为被告**医院公司,但该被告并无自愿与被告**医院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共计人民币3.4万元及违约金(以85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7月23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告淮安市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阳**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账号62×××35)。
审 判 员 陈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琇
书 记 员 刘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