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山村赤土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33BTL67A。
法定代表人:陈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7419671636。
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生,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贵,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系***的堂弟。
上诉人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所欠**建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本案的纠纷系合同签订时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生效,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9日,系发生于2021年之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建材公司对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建材公司在原审开庭陈述的质证意见不一致,**建材公司仅是对证人所陈述的签字、盖章(过程)没有异议而已,并非是对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没有委托张某、李某与**建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即使**建材公司在原审时表示“没有异议”,也只能认定为直到开庭时**建材公司才知道江西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有无委托张某、李某签订盖章担保合同,并不能认定为**建材公司之前就知道该情况。3、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中丙方“张某”系李建民在征询张某同意后,代张某签署并加盖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公章,张某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表示对此知情和同意。尽管《租赁合同》的抬头担保方写的是张某,但加盖的是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张某是代表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因此,租赁合同担保方的主体是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而不是张某本人。《租赁合同》自陈琪、***签字,**建材公司、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时成立并生效,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担保行为自该租赁合同成立时生效。4、一审认定张某在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需要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追认才能产生保证担保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某的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事后也进行了追认,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张某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张某是现场负责人,***向张某承包了脚手架、钢筋、模板、打混凝土,案涉工程系张某分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各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代理权表象,该代理权表象的产生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竖立铭牌、张贴项目部管理人员组成及通讯录直接相关。由于张某项目负责人身份的取得直接源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积极行为,故应认定其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在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风险控制范围内。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基于对张某的信任,授予张某对公章的使用权。此时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亦应预见到由此带来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2)张某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签署《租赁合同》。张某事实上是代表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签署《租赁合同》,被代理人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诺张某在工程项目中行使项目经理权利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有权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张某为处理工程项目外部的租赁关系,有权受委托与上诉人签署《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将公章交给张某使用,也曾以张某签字和盖公章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基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公章的使用外观和对张某签字效力的默认,**建材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属于超越权限,所以该代表行为有效。(3)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对人**建材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张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张某行使代理权的形式表象特征符合建筑行业的客观情况,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也通过签订其他项目工程合同的行为认可张某的签名和加盖公章的外观表现形式。且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对承包人***就工程项目的对外应付债务提供担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使**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具有信赖合理性,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4)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一审未提供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张某代表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担保行为自张某加盖公章时成立生效。(5)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租金,履行了担保责任,即用行为对《租赁合同》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追认。且在此后,**建材公司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付款协商时,并未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任何异议,亦可印证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提供担保的确认。(6)据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向原审提供的有其盖章确认的证据—《***班组结算单》最后一部分记载:“乙方(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申请其他任何费用,乙方须保证所有农民工工资及甲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担保钢管租赁费付清”可知,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事后已追认了其担保行为。5、退一步来讲,如果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担保行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应在***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建材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有关律师费需由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却没有对该诉求进行相应的审查、审理,遗漏了诉讼请求,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租赁合同虽缔结于2020年6月9日,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且**建材公司亦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才起诉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并无不当。2、**建材公司一审对“张某、李某”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张某、李某证实签订担保合同过程本就包含且阐述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琪亦当庭表示签订合同时,自己没有要求审查张某、李某是否取得公司授权。3、本案担保合同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首先,《租赁合同》首部丙方(担保人)明确载明是张某,而非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其次,《租赁合同》尾部落款虽加盖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公章,但丙方代表署名系张某,公章系张某在未经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盖的,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张某对外提供担保,对该担保行为未进行决议授权并出具相应的决议文书,张某系无权代理。再次,**建材公司系法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陈琪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有公司明确的授权,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有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作为基础,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表示签订合同时,自己没有要求审查张某、李某是否取得公司授权,加之,合同中丙方代表并非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栏中所签署的“张某”三个字也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合同首部丙方载明的也不是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可见**建材公司在签署这份合同时根本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明知张某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非善意的相对人。最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张某的代理行为自始至终未予追认,拒绝履行保证责任。4、关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建材公司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缔结具有过错;其次,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担保合同缔结不具有过错。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30万吨/年EVA装置掺混料仓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即第28-29页5.1.2“分包人其他工作人员”已明确张某的权限,在对张某的授权事项中并未载明授权张某对外提供担保,且其工作系负责本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及与结算范畴有关的事项;再次,**建材公司认为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过错在于对公章使用未能正确监督、管理,因本案关于张某的授权事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已非常明确予以列明,不存在授权不清、用章不明等情形,张某擅自盖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能归责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立法之所以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情形进行特殊规定,规定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义务,目的就在于避免此种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债权人非善意、未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以合同盖有公章推定公司具有过错为由判令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诺材料租赁款由其支付,且提供了担保,张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材料款不应由***支付。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建材公司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支付租金159620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赔偿钢管、镀锌跳板、扣件等租赁物的损失451059.92元;4、判决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与**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以下均特指***)向甲方(以下均特指**建材公司)租赁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脚手架物料,用于“古雷石化EVA装置”项目工程搭设脚手架;2、租金:直径48㎜×管壁厚度3.5㎜钢管的日租金为0.018元/米、押金为500元/吨、重量为260米/吨;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只、押金为500元/吨、重量为900只/吨、清理费0.2元/只.次;直径36㎜顶托的日租金为0.025元/米、押金500元/吨、重量为250支/吨、清理费0.3元/只.次;3、乙方指定签收人为吴顺贵、***(须两人同时签字方可生效),为租赁物的签收人,全权代表乙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租金、违约金等的结算,租赁物损失赔偿确认等相关事宜;4、租金按发货单据及本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含税费,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核对后15日内将上月租金支付给甲方;5、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6、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到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材料、租金未结清,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则仍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7、丙方(以下特指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失补偿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甲方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将钢管、顶托、扣件陆续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结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建材公司出租的48㎜×管壁厚度3.5㎜钢管为291387.7米、直径为36㎜顶托10629根,扣件190871只、镀锌跳板6742张。***尚欠**建材公司的租金1596204元;尚未退还的3.5㎜厚钢管为18980.4米、扣件为17514只、镀锌跳板271张;上述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同意折价赔偿**建材公司的损失451059.92元。
另查明,《租赁合同》首部丙方为张某,尾部落款丙方代表为张某,丙方加盖有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中丙方“张某”系李某在征询张某同意后,代为张某签署并加盖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公章。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张某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担保行为,不予追认。
涉案的“30万吨/年EVA装置掺混料仓”项目工程,系“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的分项工程,“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方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的“30万吨/年EVA装置掺混料仓”项目工程分包给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30万吨/年EVA装置掺混料仓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指派张某为涉案工程分包人现场代表,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授权张某的权限为:1、员工招录权;2、支付工人工资签字权;3、对使用承包人统一提供的机械设备、台班数量及机械费进行结算、确认签字;4、对支付施工措施用料租赁费签字确认;5、对分包人在承包人处领用材料的数量及材料费进行结算、确认签字;6、对承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7、其他为履行本合同义务,应由分包人项目经理行使的权利。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诺,分包人现场代表依照前款实施的行为,视为分包人本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指定张某为本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结算负责人,负责本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是否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此作如下认定:**建材公司主张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首先《租赁合同》首部丙方(担保人)不是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而是张某。其次,《租赁合同》尾部落款丙方虽然加盖有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公章,但丙方的代表张某系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派驻涉案工程“30万吨/年EVA装置掺混料仓”的现场代表,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未授权张某以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张某系无权代理。第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材公司请求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张某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租赁合同》中张某的代理行为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建材公司请求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按约定支付**建材公司的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建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建材公司请求***支付租用租金159620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建材公司请求***赔偿钢管、镀锌跳板、扣件等损失451059.92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建材公司请求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提出涉案《租赁合同》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钢管、顶托、扣件等脚手架物料租金159620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钢管、镀锌跳板、扣件等租赁物损失的赔偿款451059.92元;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4.80元,减半收取计7442.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建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2020年11月26日与***的款项结算中,再次确认了其为***向**建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与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数据不同,结算的款项其都已付清,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确系***发给**建材公司的。本院认为,该《***班组结算单》**建材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建材公司和***对查明的“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张某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有异议,认为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有授权张某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事后也有进行追认。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向**建材公司结欠的款项是159.6204万元,用于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项目的租金只有905240元。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和遗漏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应否对***尚欠**建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尚欠**建材公司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应对***尚欠**建材公司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理由如下:
**建材公司与***系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至2021年6月9日,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点虽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补偿)金及本合同第五条4款约定的甲方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丙方除了有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签名外,还有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盖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建材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未要求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某出具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同意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故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建材公司未审查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相应公司决议存在过错,而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公司印章未进行审慎管理,对公司印章授权不清,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予以认定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建材公司上诉要求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尚欠**建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正确,但未判决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建材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原审中已提出有关律师费需由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对该诉求进行相应的审查、审理,遗漏了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因**建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故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且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欠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债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4.80元,减半收取计7442.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4.8元,由泉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442.4元,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4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