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N8JBJX0。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社区达丙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段文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昌宁县右甸河大寨段河道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普文负责现场管理、验收工作,完工后,经2020年9月9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67,100元,已经支付37,100元,余款30000元经催要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2.昌宁县右甸河大寨子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该建设工程项目是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昌宁县右甸河大寨子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来的,经徐元太介绍,答辩人和段文军、普文进行交接进行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3.结算单。欲证明答辩人所做工程量和被告拖欠答辩人劳务费67100元,已经支付37100元,仍拖欠3000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的法人是段文军且已经过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词。欲证明李某与原告同时在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中标的“昌宁县右甸河大寨段河道治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昌宁县右甸河大寨子段治理工程”项目,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经2020年9月9日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普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67,100元,已经支付37,1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该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昌宁县右甸河大寨子段治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昌宁县右甸河大寨子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经2020年9月9日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普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67,100元,已经支付37,1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在昌宁县右甸河大寨子段治理工程中施工作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67,100元,已经支付37,1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昌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