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贺国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均,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根,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洪,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四川东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刚,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蒙志良,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蒙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竹春玉,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原审被告蒙志良、蒙建、竹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支付工资以及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江西德安建司公章系伪造为由,判决江西德安建司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不当。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江西德安建司将其建设工程资质出借给徐红刚承包案涉工程,徐红刚再次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蒙志良,蒙志良联系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到案涉工地做工。江西德安建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江西德安建司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即便未与江西德安建司签订案涉加盖虚假公章的劳动合同,其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2004年9月6日实施且现行有效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江西德安建司出借建设资质给徐红刚,徐红刚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并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均系违法行为,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系善意提供劳动,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德安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红刚书面辩称,徐红刚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全部是事实,没有半句假话,徐红刚还是坚持一审的说法。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蒙志良招聘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等人在蒙志良承包的那部分工程上干活,吃饭、住宿、做事、发工资都是由蒙志良自己承担、自负盈亏,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等人徐红刚并不认识,蒙志良的钱徐红刚早就支付清了。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原审被告蒙志良辩称,蒙志良拖欠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的工资是事实,中标通知书是江西德安建司拿给徐红刚,江西德安建司转包工程给徐红刚,徐红刚再转包给蒙志良,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关于公章的问题,是徐红刚委托袁怀带过来的公章,不是蒙志良私刻的公章,蒙志良一审当庭提交施工资料和施工合同,上面有公章。徐红刚口头协议给蒙志良提成5%,工程完工后提10%,到目前为止5%都没有提给蒙志良,工人工资都没有拿到,所有工程款流入了江西德安建司,由江西德安建司转给徐红刚,徐红刚再转给蒙志良。
原审被告竹春玉辩称,但这个公章是徐红刚从公司里面拿出来的,徐红刚拿公章进行拨款盖章。当时临近年关,竹春玉在欠条上面签字是因为工人到工地上来闹,现在又说竹春玉是什么担保人,因为竹春玉不懂法律问题也没有提起上诉。竹春玉当时只是在工地上煮饭,本案与竹春玉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工人来闹,蒙志良、蒙建都不在,只有竹春玉和一个阿姨在,竹春玉父亲蒙志良让竹春玉在欠条上签个名字,包括什么公章、什么工程款竹春玉都不清楚,本案竹春玉认为竹春玉和蒙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竹春玉承担担保责任竹春玉不认可,竹春玉只是签了一个名字。
原审被告蒙建辩称,答辩意见与竹春玉一致。
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德安建司、蒙志良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支付工资12454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2、判令蒙建、竹春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竹春玉作为欠款人向刘敬根、***、徐开洪、***出具欠条,并注明最迟给付时间2019年元月。2019年2月27日,竹春玉代蒙志良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出具欠条,注明2019年6月给付欠款一部分,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担保人为蒙建、竹春玉。该欠条注明刘根13525元、***19770元、徐开洪7905元、***15610元、贺国均6773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经蒙志良招用到江西德安建司承包的西藏班戈县工地务工,该工地系徐红刚借用江西德安建司名义承包。
一审法院还查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与蒙志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于2020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作出(2020)川0116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贺国均等人的起诉。贺国均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19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6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部分法律事实及相关后果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蒙志良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建立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提交的欠条,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2019年2月27日由竹春玉接受蒙志良的委托代蒙志良签字,故竹春玉代蒙志良签字的后果应由蒙志良承担,蒙志良应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支付劳务费。虽欠条载明的欠付刘根劳务费,但根据***、***、徐开洪、刘敬根提交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敬根、徐开洪、***委托贺国均向蒙志良催收工资以及贺国均、***、徐开洪、***与刘敬根同时起诉,说明***、***、贺国均、徐开洪等人认可刘敬根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向蒙志良等主张劳务报酬,且蒙志良、竹春玉对刘敬根主张该费用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欠条上载明的刘根即为本案刘敬根。关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蒙志良对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无约定,但蒙志良拖欠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劳务费势必会给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蒙志良应当自“欠条”载明的支付截止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即2020年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一审诉讼过程中,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明确其对江西德安建司诉请为要求江西德安建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认为其与江西德安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江西德安建司应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系由蒙志良招用到案涉工地务工,接受蒙志良的管理,工资由蒙志良发放;经鉴定,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与江西德安建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公章并非江西德安建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系袁怀签名,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也未举证证明蒙志良、袁怀是江西德安建司的员工或接受江西德安建司的委托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签订劳动合同,故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并未与江西德安建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认为其与江西德安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江西德安建司应当对蒙志良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认为即使与江西德安建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江西德安建司也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江西德安建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案的事实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以前,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认为即使与江西德安建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江西德安建司也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江西德安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要求蒙建、竹春玉、徐红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竹春玉自愿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欠条”所载内容并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竹春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于2020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要求竹春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蒙建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经一审庭审核实,系竹春玉签名,竹春玉与蒙建虽系夫妻关系,但竹春玉的签名并未征得蒙建的同意,且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并无证据证明蒙建已对竹春玉的签名予以追认,故对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要求蒙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徐红刚与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并未建立劳务关系,故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要求徐红刚对蒙志良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蒙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国均劳务费67736元及利息(利息以677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蒙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敬根劳务费13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蒙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977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四、蒙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开洪劳务费7905元及利息(利息以79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五、蒙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61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1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六、竹春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蒙志良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7200元,申请费1142.73元,合计9737.73元,由蒙志良、竹春玉负担(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已预缴1395元,江西德安建司已垫付72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蒙志良、蒙建、竹春玉的述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是否应当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支付报酬。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上,江西德安建司借用资质给徐红刚承建案涉工程后,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蒙志良,由蒙志良组织和招用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到案涉工程务工并支付劳务报酬和生活费。蒙志良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让其儿媳妇竹春玉以蒙志良的名义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出具“欠条”,蒙志良应当向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支付劳务费。竹春玉自愿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由于“欠条”所载内容并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一审判决竹春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判决送达后,蒙志良、竹春玉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视为蒙志良、竹春玉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江西德安建司借用资质给徐红刚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江西德安建司允许徐红刚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承担。蒙志良明知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招用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从事劳务,蒙志良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主张江西德安建司、徐红刚、蒙志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六项即“一、蒙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国均劳务费67736元及利息(利息以677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蒙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敬根劳务费13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蒙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977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四、蒙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开洪劳务费7905元及利息(利息以79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五、蒙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61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1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六、竹春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蒙志良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徐红刚对蒙志良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7200元、保全费114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共计12527.73元,由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徐红刚、蒙志良、竹春玉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已由贺国均、***、刘敬根、徐开洪、***垫付,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徐红刚、蒙志良、竹春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