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390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县。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N8JBJX0。(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县田园镇达丙社区达丙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段文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普文,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普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4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在承建**县右甸河河道治理(第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普文的名义于2020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雷沃牌170履带挖掘机一台(包括操作工一名)为被告从事河西水库下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被告以每月24,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赁挖掘机并作业施工。2020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普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县右甸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挖掘机台班费8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该款经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请。
被告普文辩称,诉状上说的是事实,但该租赁费应该由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来承担,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80,000元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供挖掘机给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施工作业,经2020年7月29日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共拖欠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2.欠条。欲证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拖欠原告挖机台班费80,000元,由被告普文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县右甸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挖掘机台班费8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普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普文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普文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80,000元,约定2020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该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的事实,对该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在承建**县右甸河河道治理(第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普文的名义于2020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雷沃牌170履带挖掘机一台(包括操作工一名)为被告从事河西水库下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被告以每月24,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赁挖掘机并作业施工。2020年7月29日,经与被告普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县右甸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挖掘机台班费8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为普文。该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普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在**县右甸河河道治理(第三标段)工程中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合同由被告普文与原告***签订,欠条由被告普文结算并出具,并载明普文为欠款人,故被告普文作为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对欠付原告的80,000元租赁费,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负有同等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普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普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光祥
审判员  杨洪安
审判员  赵普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