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3447号
原告: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内湖街66号福晟3期8幢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KJ3R50。
法定代表人:刘治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
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7419671636。
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生,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亿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巫旭晖、人民陪审员陈成凤、陈琼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亿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治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被告德安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亿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镀锌钢管、镀锌扣件、镀锌跳板的租金209361元及逾期违约金90008.3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9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偿还清租金止按0.5%/天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镀锌钢管、镀锌扣件、镀锌跳板缺损赔偿款260710元;4、被告德安水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镀锌钢管、镀锌扣件)及租金价格的约定;2、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5月31日;3、双方按月结清,乙方应予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赁费支付至甲方账户,如若逾期租金,按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租金的0.5%加付违约金给甲方;4、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签收人为吴顺贵、***,负责与原告在业务上交接及按月结算当月所产生的租金。被告德安水电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止,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租金209361元、逾期违约金90008.36元、镀锌钢管、镀锌扣件、镀锌跳板缺损赔偿款260710元未支付,合计人民币560079.36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并书面提交证据。
被告德安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情形。原告与***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物品用于答辩人古雷石化EVA装置施工。2020年12月20日前述项目竣工验收通过,未再用到手脚架等物品。现原告因向***催要不到租金,便与其恶意串通将2021年之后所有租赁给***的物品均视为用于德安水电公司前述项目予以起诉,因为德安水电公司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前述项目,只有将物品一并纳入该工程才有可能要求德安水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担保合同对德安水电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有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作为基础的。具体到本案担保合同对德安水电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就要看原告是否善意,是否有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德安水电公司是否有决议授权提供担保。显然没有,首先德安水电公司并没有对该担保行为进行决议授权并出具相应的决议文书,其次,合同中丙方代表并非德安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且该栏中所签署的“张志刚”三个字也不是张志刚本人所签。可见原告在签署这份合同时是明知签署这份担保合同的人是超越权限的,且其根本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属于非善意的相对人,为此,该担保合同对德安水电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约定担保事项已过担保期限,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合同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之日起往前推算六个月之前的债务对被告而言已过担保期限,被告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安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亿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一、《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证明1.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镀锌钢管、镀锌扣件)及租金价格的约定;2.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5月31日;3.双方按月结清,乙方应予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赁费支付至甲方账户,如若逾期租金,按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租金的0.5%加付违约金给甲方;4.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签收人为吴顺贵、***,负责与原告在业务上交接及按月结算当月所产生的租金。被告德安水电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欠款明细,主要证明被告***尚欠租金209361元、逾期违约金90008.36元、租赁物赔偿款260710元,合计560079.36元的事实。三、材料缺损赔偿明细,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核对被告所造成丢失的租赁物及价值为260710元的事实。四、2021年1月材料租金结算单4张,主要证明被告确认2021年1月欠原告租金125216元的事实。五、2021年2月材料租金结算单4张,主要证明被告确认2021年2月欠原告租金21408元的事实。六、2021年3月材料租金结算单4张,主要证明被告确认2021年3月欠原告租金19214元的事实。七、2021年4、5月材料租金结算单4张,主要证明被告确认2021年4、5月欠原告租金43523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举证租金明细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证明该租金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纳入本案诉求。
被告德安水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乐亿租赁公司非善意相对人,且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案涉租金中的177918元已过担保期限;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2.证据3系原告与***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德安水电公司利益;3、***同时承包多个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物用于案涉德安水电公司项目。原告庭审中补充举证的证据系原告与***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德安水电公司项目所涉租金已应***要求直接支付700000元给原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德安水电公司举证:一、分包工程量(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没有再用到租赁物,也就是原告所诉求的2021年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是无关联的。二、班组结算单,证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4450000元,该工程款就已经包括脚手架工程租金、损耗赔偿、进出场费用。三、领款单一份、收据二份、2020年租金明细代付协议,证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应***要求,将100000元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给原告,2021年1月28日,也就是结算后第二天,被告应***要求再次将工程款600000元拨付原告,也就是被告前后支付700000元给原告作为脚手架的租金。同日,***还出具一份收据给德安水电公司,确认收取工程余款1040000元,该收据注明所有材料款、工程款均已结清。代付明细系原告方提供的,跟收据相互印证,收据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原告方也承认我方支付了2020年6-12月份的租金款项,综合证实原告方出租的所有材料我方已经全部结清了,后续的材料并非用于我方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与泉州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的微信聊天截屏【该证据的来源系(2021)闽0623民初2448号案件中,原告泉州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同时承包了好几个项目,包括北京燕华天钲、福建建辉、案涉工程以及其他,所以他租赁的物品用于好几个项目,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就算能证明其与***就案涉物品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原告如何证明其主张的这些物品就是用于案涉工程款,我们认为原告缺乏证据,无法证明这些物品用于案涉工程。五、施工日志,证明案涉这些材料在2020年12月份的时候已经拆除完毕了。
乐亿租赁公司对德安水电公司举证的证据3中的600000元收据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德安水电公司举证的证据与本案基本无关,其主张的验收仅是工程中标方与分包方之间的行为,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而其陈述2020年11月26日与***进行结算亦不符合事实,因***、吴顺贵陈述脚手架于2021年1月间才拆除。德安水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志刚在结算单、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德安水电公司对本案担保行为的确认,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因发现***再次未按通知到庭,法庭通过电话分别与***、吴顺贵取得联系,***确认其自2021年1月起即在外地负责其他工地,案涉工地由吴顺贵负责管理。吴顺贵陈述案涉工地脚手架于2021年1月间拆除。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乐亿租赁公司及被告德安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德安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600000元收据和证据4的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乐亿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3、4、5、6、7及补充举证的租金明细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与被告德安水电公司举证的证据2、3,双方虽互相存在异议,但上述证据指向的当事人均为***,现***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到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异议的权利,故在到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4、5、6、7及补充举证的租金明细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和被告德安水电公司举证的证据2、3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举证的证据1,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脚手架退还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德安水电公司的主张;关于德安水电公司举证的证据2,本院虽然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班组结算书》上未载明时间,无法确认该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6日结算,与吴顺贵庭前陈述的案涉工地脚手架于2021年1月间拆除的意见相左,且是否结算对本案所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乐亿租赁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德安水电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脚手架材料租赁,用于古雷石化EVA装置;此合同中乙方与丙方有同等权利和义务,此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则丙方承担乙方在此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与责任。材料租赁时间最少3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2、甲方按照租赁单价及规格(如镀锌钢管∅48.3,200元/吨/月;普通碳钢钢管∅48.3,140元/吨/月等)将各种类脚手架材料及对应数量租赁给乙方;乙方指定签收人为***、吴顺贵,为租赁物的签收人,全权代表乙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租金、违约金等的结算,租赁物损失赔偿确认等相关事宜;3、甲乙丙三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期满一年后,三方对本合同主要条款如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4、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材料租金按月结清,乙方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赁费支付至甲方账户,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租金的0.5%加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材料;5、钢管、扣件、钢跳板要退还时要清理干净混凝土、油污方可退还,退还材料时应付给甲方费用,扣件每个0.25元上架费,顶托每个0.3元上架费,钢跳板每张4元上架费,钢管每吨25元上架费;如在施工中乙方将钢管、扣件、钢跳板缺失或损毁,经双方确认,在材料退场时,以如下单价(镀锌钢管6000元/吨、钢管弯曲10元/支等);6、材料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吨80元单趟运费,如无需甲方送退货,则乙方自行运输与装卸材料等条款。被告德安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担保方)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乐亿租赁公司将钢管、顶托、扣件等脚手架材料陆续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德安水电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应***要求,将100000元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给原告。2020年12月19日,***、吴顺贵与乐亿租赁公司签订《2020年租金明细(代付协议)》,约定***未付乐亿租赁公司的2020年租金596497元由德安水电公司代付等内容。2021年1月28日,德安水电公司应***要求将工程款600000元拨付原告,至此,***付清2020年度的租金。2021年6月初,吴顺贵代表***与乐亿租赁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5月31日,***尚有钢管22.24吨、镀锌扣件12551个、2米跳板22个未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缺损材料应赔偿总额为260710元。
另查明,吴顺贵代表***与乐亿租赁公司结算确认,2021年1月材料租金为125216元(包括损坏材料退还赔偿35754.25元);2021年2月材料租金为21408元(包括损坏材料退还赔偿1261元);2021年3月材料租金为19214元(包括损坏材料退还赔偿2289.75元);2021年4-5月材料租金为43523元(包括损坏材料退还赔偿19388元);合计租金209361元(损坏材料退还赔偿58693元)。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乐亿租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闽0623民初3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0079.36元,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之日起一年。并已交付执行。乐亿租赁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320.40元。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租金、违约金及镀锌钢管、镀锌扣件、镀锌跳板缺损赔偿款的数额问题;二、德安水电公司应否对***尚欠乐亿租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一、关于案涉租金、违约金及镀锌钢管、镀锌扣件、镀锌跳板缺损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吴顺贵作为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材料接收人、结算人,有权与乐亿租赁公司就案涉租赁物进行交接、退货、结算。德安水电公司虽主张吴顺贵代为结算的租赁物未在案涉工地使用,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至今未能举证***、吴顺贵与乐亿租赁公司串通的相应依据,本院对德安水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从原告举证的《材料租金结算单》看,2021年1-5月的租金虽载明为209361元,但包含了损坏材料退还赔偿58693元,即实际租金应为150668元,原告请求以209361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以150668元计算违约金(其中89461.75元应自2021年2月6日起,20147元应自2021年3月6日起,16924.25元应自2021年4月6日起,24135元应自2021年6月6日起)。至于缺损赔偿款应为260710+58693=319403元。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租金的0.5%加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显然过高。鉴于原告乐亿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标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0.06%。
二、关于德安水电公司应否对***尚欠乐亿租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德安水电公司对***尚欠乐亿租赁公司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应对***尚欠乐亿租赁公司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理由如下:乐亿租赁公司与***系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至2021年5月31日,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此合同中乙方与丙方有同等权利和义务,此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则丙方承担乙方在此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与责任。”落款处丙方除了有德安水电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志刚签名外,还有德安水电公司的盖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乐亿租赁公司在签订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时并未要求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志刚出具德安水电公司同意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故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德安水电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乐亿租赁公司未审查德安水电公司的相应公司决议存在过错,而德安水电公司对公司印章未进行审慎管理,对公司印章授权不清,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予以认定德安水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本院认为,***与乐亿租赁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未依约支付乐亿租赁公司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乐亿租赁公司主张的***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钢管、镀锌跳板、扣件等损失并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150668元为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0.06%、起算时间分期计付(其中租金89461.75元应自2021年2月6日起,租金20147元应自2021年3月6日起,租金16924.25元应自2021年4月6日起,租金24135元应自2021年6月6日起);而钢管、镀锌跳板、扣件等损失赔偿款则确定为本院核定的319403元。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对德安水电公司虽不发生效力,但该公司对公司印章未进行审慎管理,对公司印章授权不清,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债务人***上述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德安水电公司辩解案涉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顶托、扣件等脚手架材料的租金150668元及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租金89461.75元应自2021年2月6日起,租金20147元应自2021年3月6日起,租金16924.25元应自2021年4月6日起,租金24135元应自2021年6月6日起);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镀锌跳板、扣件等租赁物损失的赔偿款319403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保全费3320.40元;
四、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所欠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福建乐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7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旭晖
人民陪审员  陈成凤
人民陪审员  陈琼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
附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