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26民初1193号
原告:安徽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
法定代表人:祝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安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安徽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盛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