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7081183P(1—5)。
法定代表人:汪旭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林厚生,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泰建司)、被告**、被告林厚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通泰建司承包了怀宁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2018年度建设项目(雷埠乡),被告**和林厚生为被告通泰建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又将项目中的长圩排涝站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施工费用1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两个泵脚梁,价款为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被告应支付总承包费的20%即34000元,余下80%的承包费即136000元在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原告承接工程后即组织安排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通泰建司、**、林厚生共同辩称,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长圩排涝站的建设工程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因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业主单位的要求发生了变更,已竣工的工程与原设计工程的工程量产生了变化,故余下的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被告请求按照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怀宁县水利局与通泰建司签订《怀宁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2018年度建设项目(雷埠乡)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怀宁县水利局将怀宁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2018年度建设项目(雷埠乡)工程项目发包给通泰建司。2018年11月18日,林厚生、**(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怀宁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2018年度建设项目(雷埠乡)工程项目中长圩排涝站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总费用为170000元,且约定甲方应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时甲方应支付总承包费的20%即34000元,余下80%的总承包费即136000元在乙方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另外在工程施工中出现不在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甲乙双方应在协商好方案约定费用后,再由乙方按方案完成施工,增加费用同比例结算。
再查明,长圩排涝站施工工程由**承包后,全程由其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了初步完工验收,参加验收的有怀宁县水利局、雷埠乡政府、雷埠村委会、雷埠乡农电站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代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原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厚生、**与**签订的《协议书》,虽因**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导致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通过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主张余欠工程款9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施工过程中增加的两个泵脚梁的工程款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完工验收,**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通泰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通过林厚生、**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依法应与林厚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厚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负担88元,由林厚生、**、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劲松
法官助理李逢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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