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500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朝阳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7081183P。
法定代表人:汪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茂松,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57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通过公开招标,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池州市贵池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杏花河项目区建设管理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池州市杏花村文化旅游区十里桥接线及十里路改线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2019年1月10日审计完毕,审计后总造价为2440573.39元,工程建设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却没有将工程款全额给付原告,目前给付了原告2232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08573.39元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通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由原告施工,工程协调事宜也由原告负责。工程结算签订表中被告单位的签字人员是原告,被告已支付2151840元。涉案工程款2440573.39,管理费85420.07,所得税2040元。另外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经建设单位协调向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月利息为1%。先由被告与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后续支付工程款先行扣除本次借款。随后原告也向被告出具《借条》,承诺扣除的利息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2018年2月12日审批结束,建设单位代扣了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144000元,并依付款约定支付了审定价的90%的剩余部分,即84万元。后被告也依约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利息等款项,目前尚欠57273.32元。原告违反诚信,不愿承担利息导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池州市贵池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杏花河项目区建设管理处将池州市杏花村文化旅游区十里桥接线工程及十里路改线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路基含土方完工并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决算审计结束时付至决算总价的85%,余款在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后被告中标。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24776.05元;2、原告上交原告的管理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3、该工程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代扣代缴等。2015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5%(不含税金)向原告上交管理费等。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涉案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向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承诺支付借款费用(按月费用率1%),三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2月15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次日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后建设单位池州市贵池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杏花河项目区建设管理处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4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经协审单位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通泰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池州市贵池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杏花河项目区建设管理处、审查单位池州市贵池区审计局四方签字盖章确认审定结算造价2440573.39元,原告参与该审查,并在通泰建筑公司盖章处签名进行了确认。次日池州市贵池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杏花河项目区建设管理处依合同约定支付审定价的90%,同时扣除被告向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借款利息144000元,即实付840000元。后又于2019年5月14日和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80000元和64573.39元。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378040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895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8106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173700元。被告扣除管理费85420.07元、所得税2040元、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的借款利息144000元,被告认为其还欠原告57273.32元。而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208573.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对涉案工程尽到一定管理之责,公平起见,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5420.07元管理费予以确认。被告因涉案工程共领取建设单位工程款2296573.39元(扣除利息144000元),向原告支付215184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所得税2040元、管理费85420.0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727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工程款57273.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减半收取2214.5元,由原告**承担1598.5元,由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2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文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舒志瑛
书 记 员 孙 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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