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民初1309号 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榆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4044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88号恒大名都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7363059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453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84元(暂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按LPR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取得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76182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昌高新区***北路与灰场路交叉处。工程内容为小区供电系统施工图优化设计、报建报批、施工、验收合格、通电、办住户表卡。南昌恒大帝景一期:永久供电工程包括为住宅和公建配套提供用电,包含:地下室面积约为19553.96㎡;1#—7#共计7栋洋房,8#—11#共计4栋高层住宅,S1—S3商铺积约为98964.75㎡,幼儿园面积约为1996.46㎡,总建筑面积约120515.17㎡,住宅户数650户,商铺137户,物管用房5间。南昌恒大帝景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包括为住宅和公建配套提供用电,包含:地下室面积约25961.54㎡,12#—17#共计6栋高层住宅面积约为81864.56㎡,总建筑面积约107816.1,住宅户数643户,商铺82户,社区用房3间。承包方式为本项目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施工图设计及报建、包设备材料供货、包施工、包工包料、包验收通电、办理户表卡、专变移交给甲方手续。质量保证期为各单项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供电公司办理户表移交,抄表到户,专变移交之日起。合同价款为合同包干总价为21620823元。其中一期:1.1小区外区段(小区外10KV专变专线供配电工程)6808940.94元;1.2小区内第一区段(小区内高层户表工程)641141.58元;1.3小区第二区段(小区内专变工程)819398.28元;1.4施工图优化设计费及其他相关手续费1120800元。其中二期:1.2小区内第一区段(小区内高层户表工程)4976744.31元;1.3小区内第二区段(小区内专变工程)641897.89元;1.4施工图优化设计费及其他相关手续费841600元。工程款支付,一期户表部分:双方签订合同书后15天内,支付一期户表部分建设中费用的20%(1282288.32元);工程开工前支付首期户表部分的60%(3846864.95元);一期各楼栋验收通电后支付其楼栋户表工程中金额的20%。二期户表部分:双方签订合同书后15天内,支付二期户表部分建设总费用的10%(497674.43元);工程开工前支付二期户表部分的60%(2986046.59元);二期各楼栋验收通电后支付其楼栋户表工程总金额的30%。专变专线及专变小区内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专变专线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且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3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款总价的95%。其他费用……在各期验收通电移交后一周内支付结清。结算款支付:1.乙方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通电后移交手续、送齐该区段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和乙方算清双方违约责任,并经甲方审核完毕,甲方于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该区段施工结算价的95%。2.专变工程区段施工结算价款的余额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费用的,待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当中,被告为了赶工期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南昌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上述补充协议(一)、(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南昌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在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总金额为;385684.11元,其中:(一)为72915.32元:(二)为348767.03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开工,一期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6日,对一、二期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被告综合管理部:***、预决算部:***、总工室:**、合同管理部、***、物业公司:**、营销部:开发部、**、施工单位:***、工程部经理:***,联合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至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核定价为:2032492.85元(其中:质保金为73064.81元)。至今,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627954.25元,【其中:工程款16963598.81元,赶工奖664355.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4538.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西增值税发票总额18015790.82元,涉案工程电力资产已无偿移交给国网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接收。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依约以一、二期专变价:1461296.17元【819398.28元+641897.89元】的5%=73064.81元为两年质保期,自202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之起至2023年12月16日期满。被告本应将工程结算余款2694538.60元-质保金73064.81元=到期工程款2621473.79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出现资金支付困难至今未给付。故上述逾期给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2月17日起直至清洁止,利率按LPR3.85%计算,以到期工程款2621473.79元基数。鉴于被告目前资金状况问题严重,偿还债权时间今年内肯定无希望兑现,为此原告请求通过本次诉讼将尚差8个月到期的质保金73064.84元,随同到期工程款2621473.79元一并判决给付到原告,以免原告累诉和浪费司法资源,避免扩大原告更大损失。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电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中电投公司实际未支付原告中昌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621473.79元,原告中昌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包含案涉工程质保金73064.81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供电公司签发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计”,原告中昌公司并未提供供电公司签发移交证明文件,即便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仍未届满,在质保期内若发生维修更换的费用则需要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原告中昌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中电投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7.14条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案涉结算尾款2048558.47元原告中昌公司未向被告中电投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中电投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昌公司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9日,原告中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电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昌市高新区***北路(南侧)与灰场路交叉口;各单项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供电公司签发移交证明之日起计;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10日,绝对工期为每期交付工作面后90日历天内、每期交楼前30天内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1620823元,合同价为乙方完成本工程承保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签订合同前交纳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仅采用现金、现金支票、现金转账方式在合同签订前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一期户表部分:双方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支付一期户表部分建设总费用的20%(¥128288.32),工程开工前支付一期户表部分的60%(¥3846864.95),一期各楼栋验收通电前支付其楼栋户表工程总金额的20%;二期户表部分:双方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支付二期户表部分建设总费用的10%(¥497674.43),工程开工前支付二期户表部分的60%(¥2986046.59),二期各楼栋验收通电前支付其楼栋户表工程总金额的30%;专变专线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且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3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95%。被告中电投公司向原告中昌公司开出《开工令》,令其于2016年6月13日开工,原告中昌公司同意于该日期开工。 2018年8月7日,原告中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电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48767.03元;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2018年12月20日,案涉一期工程经被告中电投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6日,案涉全部工程经被告中电投公司验收合格。 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其上载明案涉工程金额为21135392.56元,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双方无异议金额20322492.85元,财务已付款额为18200869.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下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故余下工程尾款为73064.81元。 3.2016年9月30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中电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汇票的形式陆续向原告中昌公司支付16288501.36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中电投公司向原告转账1035505.88元,附言工程款,原告中昌公司陈述其中902960.79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132545.09元系支付临电项目工程款;2017年11月8日,被告中电投公司向原告转账468875.5元,附言工程款,原告中昌公司陈述其中436492.1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32383.4元系支付售楼部的款项。以上涉及的案涉工程款共计1339452.89元。 上述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共计为17627954.25元。 原告中昌公司陆续向被告中电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8015790.82元。 4.被告中电投公司作为移交方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签订《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协议约定移交方同意将所有的南昌恒大帝景首、二期小区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接收方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并已取得必要的授权和审批文件,接收方同意接收该资产。 以上事实,有《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付款凭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及原告中昌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昌公司和被告中电投公司签订的《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南昌恒大帝景一、二期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中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可证实原告中昌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义务,被告中电投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中昌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621473.79元及质保金73064.81元无异议。原告中昌公司主张因被告中电投公司资金状况问题严重而应提前支付质保金,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仅支持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工程款2621473.7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中昌公司未足额向被告中电投公司开具相关发票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中电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签订《竣工验收表》后仍未支付,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中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473.79元。 二、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21473.79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4元,减半收取计14447元,由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4元,由被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