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5503号 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榆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404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大星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637753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西豫***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诉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款1,839,193.48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质押权和其他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款1,839,193.48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合同额为1,800万元,工程内容:萍乡金兴幸福里小区户表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与调试;高压分支箱安装与调试;干式变压器安装与调试;一户一表安装及集抄系统;电缆井制作;专线敷设与调试;本工程的申报、勘测、施工、调度、供电、验收等一切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口头开工令开始进入项目地施工。原告已履行部分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因后续建设资金断裂,无法再继续开工建设,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函,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萍乡金兴幸福里小区户表工程《电力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3月6日就已履行的部分电力设备、材料、施工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39,193.16元。后被告经营不善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3月30日指定江西豫***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和举证。2022年5月4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涉及到原告的电力建设工程款债权性质定性为普通债权,未列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此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22日,管理人复函认为,2018年11月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查结论***,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债权会议上作为普通债权提请原告核查,在收到债权审查结论***及第二次债权会议核查债权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管理人认为原告享有优先权主***亦不成立,维持原审核结论。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的债权是电力施工合同,债权是建设工程款,该事实原告在债权申报是均已充分举证,原告债权申报金额为2,059,896.14元,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结论***中认定债权总金额为1,839,193.16元,不予认定金额为220,703.28元,原告对该债权认定无异议。上述结论***仅对债权金额作出结论,并没有对债权性质作出结论。且管理人在申报债权相关填报表中和该结论中没有要求进行债权性质申报,也没有在审查结论中对债权性质定性。其次,管理人落款为2022年3月24日的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表的通知,原告于2022年5月4日收到,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即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所谓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债权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告依法对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2022年10月12日债权人会议规定,在十五日内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对涉案电力工程施工款1,839,193.16元的债权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总金额2,059,896.44元,其中申报本金为1,839,193.16元,申报利息、违约金为220,703.28元。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其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后管理人于2018年11月4日针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出具了《债权审查结论***》,认定原告的债权总金额为1,839,193.16元。并在***上载明: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复核,但原告并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对债权审核结论无异议。(二)2018年11月23日,金兴农林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作了债权审核工作报告,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如有异议的,应在本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二债会上的债权表中清楚载明,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其现在起诉主张优先权已经严重超出时限,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回到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月9日验收,2016年3月6日完成结算。原告现在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律规范确定的六个月期限。鉴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在申报债权时亦未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不能成立。(四)原告承建的工程为电力工程,其并不具备单独折价变价的客观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无权就电力工程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涉案电力工程施工款1,839,193.16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昌公司围绕诉请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电力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该合同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赥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定义。因此,***确认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建的工程为电力工程,并不具备单独折价变价的客观条件。优先权的行使附有时间要求,无法证明原告的债权仍享建设工程优先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算清单、(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工程造价为1,800万元,因被告原因无后续资金停建至破产,双方对已建设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839,193.1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部分竣工验收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完成动力柜二台的设备采购、安装,开挖电缆沟,采购铜芯电缆并埋设,安装一户一表等,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合同终止函,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被告决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并确认对已部分履行并施工的工程量、及安装的电力设备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债权申报表,拟证明根据法院债权申报公告,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管理人递交了债权申报表,该表在债权形成原因一栏,原告明确申报债权为建设工程施工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仅仅是申报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债权申报书,拟证明原告在该申报书如实陈述了申报的事实和理由,明确诉求为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仅仅是申报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债权审查结论***,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审查结论,认定债权总金额为1,839,193.16元,该债权审查结论中管理人并没有将原告的债权分为何种类型的债权性质,更没有归纳为是工程款还是一般债权,原告对管理人结论的债权数额无异议,而不是管理人认为的原告对其定为一般债权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没有尽到告知、明示、提示义务,也没有尽到依法确认债权性质,偿债顺序的审核职责,造成对原告债权性质的错误核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为建设施工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由原告主动申报,并且明确其享有的优先权范围,管理人无提示义务。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起诉。即使原告享有优先权,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时间为6个月,原告的优先权早在申报债权前就已经灭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兴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总金额2,059,896.44元,其中申报本金为1,839,193.16元,申报利息、违约金为220,703.28元。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其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经质证,原告对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为被告管理人编制的表格,在注意一栏并没有提示需填报何种债权性质。对债权申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为被告管理人编制的表格,其中申报债权数额一栏仅要求申报债权数额,没有要求并提示申报何种类债权,且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已申报为工程款。对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债权形成原因一栏,明确申报债权为电力工程款。同样在债权计算清单表明工程款1,839,193.16元,且管理人在清单下方一栏未提示申报何种债权性质。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债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设制的表据存在严重缺陷,从未提示债权人申报何种债权,不能将其表格设置缺陷造成的后果推至原告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债权审查结论***(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审核工作报告及记载了关于原告债权审核结果的债权表、2022年10月12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审核工作报告及记载了关于原告债权审核结果的债权表,拟证明1.管理人于2018年11月4日针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出具了债权审查结论***,认定原告的债权总金额为1,839,193.16元,并在***上载明: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复核,但原告并未申请复核。2.2018年11月23日,金兴农林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作了债权审核工作报告,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如有异议的,应在本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二债会上的债权表中清楚载明,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认定金额为1,839,193.16元。但原告未在二债会后15天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结论无异议。3.2022年10月12日,金兴农林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作了债权审核工作报告,明确了该次会议上未能确认债权的救济途径,并强调该救济途径不适用于一债会及二债会上已经核查过的债权。据此,原告在三债会后起诉仍然属于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时限,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原告对债权审查结论***(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审核工作报告及记载了关于原告债权审核结果的债权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债权审查结论***(2018年11月4日)结论中仅就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未涉及并表明是何种性质的债权,也未提示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明确表示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为准,至今法院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都没有进行裁定确认。因此,管理人的结论未发生法律效力,仅为管理人一方的认为。既便如此,原告现提出诉讼,符合破产法和省高院的规程,管理人以该两份单方面制作的文件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载明的债权数额无异议,该***并未认定为何种债权,说明所认定的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管理人是故意出错,原告的合同性质是民法典规定的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原告申报的文件足以证明原告一直是以工程款申报债权,故管理人是有法不依,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第二次债权会议后,第三次债权会议前均已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种类异议,认为债权应当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对2022年10月12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审核工作报告及记载了关于原告债权审核结果的债权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当庭在大会上对管理人提出了异议,不存在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中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金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甲**乡金兴幸福里小区户表工程,经招标评定,决定由乙方承接,工程项目采用包申报、包设备材料采购、包运输、吊装、包安装、调试、包送电、***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的全包干交钥匙方式进行包干。工程概况:高、低压电缆敷设与调试;高压分支箱安装与调试;干式变压器安装与调试;一户一表安装及集抄系统;电缆井制作;专线敷设与调试。工程预算总价为1,80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0元整,完成一期264户住户和39个店面,共计303户。工期为甲方转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二期甲方下开工令后3天内支付6,000,000元整,完成912户。三期甲方下开工令后3天内支付6,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形下,根据被告要求进入项目地施工。2015年1月8日,被告提出项目户表工程一期已施工完毕,提请被告验收并于次日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动力柜2台、电缆沟开挖1138米、玻璃钢管150:1120m、玻璃钢管100:1426m、电缆井800*800:26座、电缆井1000*1000:13座、铜芯电缆ZR-YJV-1KV-4*120:859.5m、铜芯电缆ZR-YJV-1KV-4*95:661.7m、铜芯电缆ZR-YJV-1KV-4*70:458.8m、铜芯电缆ZR-YJV-1KV-4*50:504.9m、电力电缆头50-120:92个、分电箱17台、单相电表303块、电表箱303个。被告因后续建设资金断裂,无法再继续开工建设,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萍乡金兴幸福里小区户表工程,并通知原告对已部分履行并施工的工程量及安装的电力设备进行结算。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39,193.16元。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赣0302破1号民事决定,受理申请人**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3月30日指定江西豫***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填写了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2,059,896.44元,其中本金计1,839,193.16元,利息、违约金、损失等计220,703.28元,债权形成原因为电力工程款。2018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债权审查结论***,认定债权总金额为1,839,193.16元,不予认定金额为220,703.28元。如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申请管理人复审并提出相关书面材料和证据材料,否则管理人将按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债权的最终审核结果,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且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后,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为准。2018年11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中载明原告1,839,193.16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在会议后十五日内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202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管理人认定债权人申报的建设工程款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并请管理人进行复议,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2022年7月22日,被告管理人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复函,认为原告在收到债权审查结论***及第二次债权会议核查债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管理人所审核认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且原告申报债权时没有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认为原告关于债权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收到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中昌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后,管理人并未作出调整,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出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15天是否丧失起诉权利问题,本院认为,该项法律规定只是要求债权人在期限内主张权利,并未明确规定经过该期限后,债权人的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施工的电力工程与整体建筑物已经不可分割,但并不代表该部分工程没有经济价值和市场效益。故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电力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再进行施工,2016年3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该日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前的2016年9月6日届满后,原告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3元,由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