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华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给***送达开庭通知和其他应诉手续时按照**提供的户籍住址进行了送达。***并不在此居住,送达程序不合法,***未能到庭,导致本案事实部分未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济南华宸公司和**并不认识,涉案的借贷行为济南华宸公司也不知悉,***曾是济南华宸公司的办公室职工,济南华宸公司于2003年成立,自有资金充足,至今未向银行和其他机构办理过借款。即使存在资金周转的情况,也不会向不认识的个人发生高息借贷行为,涉案借贷与济南华宸公司无关。2.济南华宸公司正规经营、管理制度完善,盖印公章有严格登记制度。***作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济南华宸公司无法全面监控,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华宸公司未尽到谨慎保管和使用的义务欠当。3.**提供的借据是打印形成,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出具的形式,在打印的材料上加盖济南华宸公司公章是两被上诉人共同串通,一审法院未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济南华宸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认定***是实际借款人,但以济南华宸公司未尽到公章的谨慎保管和使用义务为由判决济南华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济南华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济南华宸公司与***系共同借款人错误,该笔借款系按照济南华宸公司的领导要求借款,***仅是职务行为,济南华宸公司对借款事实知情。借条上的公章也是经济南华宸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同意后加盖的,且涉案借款也有公司的书面授权,该借款用于**安排的各项公司开支。2.***已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和其他应诉手续,因***当时采纳了**不让其出庭的建议,才导致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3.济南华宸公司实际管理人**曾向***承诺,全部或者与***共同向***还借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华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以2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华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称,2014年4月份,被告***是济南华宸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2014年4月21日,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20万元,到2014年7月22日应还人民币218000元。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和被告济南华宸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借条中218000元中有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18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借款,因为***说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是被告济南华宸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出具借条时在***的办公室,只有原告和***在场,签字盖章过程原告并未见到,是***签字盖章后直接交给原告的,但借款实际用途不清楚,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分别签字盖章的。被告济南华宸公司称,被告***曾在济南华宸公司办公室工作,曾接触和保管过一段时间的公章,因***和其丈夫对外负债,而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其完全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主张能否支持。关于焦点问题1,从形式上看,案涉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济南华宸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从证据上看,被告***为借款本金的收款人;从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看,借款发生时,被告***为被告济南华宸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华宸公司称并未授权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原告称其知道被告***为被告济南华宸公司办公室主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济南华宸公司对被告***存在授权借款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综合被告***在借条签名行为及其实际收款行为,应认定被告***为借款人。虽被告济南华宸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作为法人应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及使用的义务,其辩称被告***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南华宸公司在案涉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属公司行为,应认定被告济南华宸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根据案涉借条内容、转账金额及原告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案涉借条内容可知借款期内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共计18000元,系按照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2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被告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中提交其与***2016年12月11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记录1份,欲证明济南华宸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知道涉案借款,**向***承诺该款项不管是判由公司承担还是判给个人***承担,济南华宸公司帮助还款,因此***才未上诉。济南华宸公司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录音是在借款发生后,协商上诉事宜时,**个人对***所借款项的口头承诺,不代表济南华宸公司认可借款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称,该录音证明济南华宸公司与***对借款事实很清楚,济南华宸公司作出还款意向和承诺。本院认为,因济南华宸公司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济南华宸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涉案借条的内容上看,有明确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出借人**,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济南华宸公司的公章,该借条符合借款的形式。***在出具借条的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20万元,故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济南华宸公司对涉案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辩称系***以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公章,但济南华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济南华宸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其与***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华宸公司与***共同向***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认可在一审诉讼中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其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在经合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济南华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济南华宸智能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