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锐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锐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1302民初4194号
原告四川博锐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舞凤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大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王凤、被告舞凤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伟公司系南充汽配城火灾后修复补强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履行过程中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式交由杜继忠具体实施。大伟公司虽然否认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博锐公司在施工现场留下来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双方在事实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大伟公司在完成施工后也向南充市嘉陵区华友租赁站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该租赁关系本身并不涉嫌犯罪。杨**涉嫌伪造印章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大伟公司给付架料款及租金的责任承担,且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杨**个人,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主体为大伟公司,二者并不竞合,即使杨**伪造印章罪成立,也不涉及租赁费用,故被告大伟公司辩称应当由杨**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大伟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遗失的租赁物应当由大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遗失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另一部分为租赁期限届满后(2014年4月1日)至原告与出租人结算时(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因原告博锐公司已经向出租人南充市嘉陵区华友租赁站履行了给付义务,其有权向负有给付租金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大伟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博锐公司要求被告大伟公司赔偿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舞凤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舞凤街道办事处在《租赁协议》中所负的义务仅为在大伟公司未按期付清租金的情况下向大伟公司追偿租金,而非对租赁物遗失的赔偿责任的担保,故舞凤街道办事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博锐公司要求被告大伟公司承担遗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舞凤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博锐公司因施工南充汽配城火灾后排危抢险加固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华友租赁站租赁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应急工程完成后,修复补强工程由被告大伟公司中标,后大伟公司将该工程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式交由杜继忠实施。施工完成后,原告博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施工现场未拆除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施工设备全部移交给被告大伟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10月26日与大伟公司、舞凤街道办事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加盖了博锐公司、大伟公司、舞凤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大伟公司代表人栏由杨**(系杜继忠所请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到大伟公司使用结束时止,具体时间以大伟公司归还租赁材料时为准。大伟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博锐公司付清上月全部租金,若大伟公司未按期付清全部租金,则由舞凤街道办事处向大伟公司追偿租金并负责向博锐公司支付。被告大伟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按时向原告博锐公司给付了租金。工程结束后,被告大伟公司于2014年3月向南充市嘉陵区华友租赁站归还了大部分租赁设备,其中钢管1241.3米、扣件5795颗、顶托510个未归还。2015年5月29日,经南充市嘉陵区华友租赁站与原告博锐公司结算,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价款为54418.1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应付的租赁费为38301.00元,两项合计92719.10元。同时约定:6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55000元,就不付租金;如6月30日后支付,就要连同租金和赔偿款一并支付93000元。原告博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南充市嘉陵区华友租赁站赔偿93000元。后原告博锐公司向被告大伟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大伟公司否认租赁事实,提出租赁协议上的大伟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杨**的签名与公司无关,并以杨**涉嫌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于2015年1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该案现未侦查终结。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裁定书,以杨**涉嫌伪造印章,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原告博锐公司的起诉。原告博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13民终11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具体判决,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博锐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管、扣件、顶托赔偿款及租金损失共计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锐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萍
书记员 刘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