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9538号
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荷花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林秋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旗,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17层24-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