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民初2185号
原告:剑阁县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紫金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伦,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高同和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原告剑阁县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同日向原告剑阁县天浩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剑阁县天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9日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70.00元,原告剑阁县天浩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剑阁县天浩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元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