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大寨海塘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蔺县大寨海塘砂石厂,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大寨乡大寨村**>

法定代表人:袁文同,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茂其,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一审被告:陈华兴,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古蔺县恒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财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易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蔺县大寨海塘砂石厂(以下简称海塘砂石厂)及一审被告周茂其、陈华兴、古蔺县恒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志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再赘述。据此,志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审 判 员  牟桂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翠筠

书 记 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