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3173号
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17层2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36608A。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西侧泉口北路45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30LTXG。
法定代表人:张尚洪。
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志云公司”)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志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智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称将开发建设湖北省沙洋县拾回桥镇时尚花园(暂定名)项目工程与原告洽谈,承诺将该项目工程的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开工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8日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四川志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保证金收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保证金在开工后一个月内退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开工事宜后,被告仍未履行其作为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施工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其通过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行为视为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因其迟延返还保证金致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开工后一个月内,故保证金最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后一个月返还,故本院认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从该违约条款记载于“付款方式”条款中的文义来理解,该违约责任主要约束工程开工后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但同时又考虑到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从维护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本院酌定参照原告交纳保证金数额的20%认定违约金,即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四川省志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66-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张小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 灿
书 记 员 汤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