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31号成都启鸣宏宾馆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开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彬,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原华宸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38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艳,四川华原华宸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原华宸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华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1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开伟
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彬,被上诉人华原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原华宸公司与锦林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建筑资质代办及人员代聘协议》,约定锦林公司接受华原华宸公司的委托,为华原华宸公司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安全许可证、代聘中级职称公路专业人员1人、助工6人双章、工程师48人。协议第二条约定锦林公司应在7个月内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具体分为7个阶段。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锦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相关内容,华原华宸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协议;锦林公司除退还华原华宸公司所支付的代办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外,还应对给华原华宸公司造成的不能如期办理资质的损失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补偿费。9月20日,华原华宸公司、锦林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锦林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前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华原华宸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支付锦林公司合同金额的30%即130000元,作为合同项下人员聘用金,若锦林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日期内完成上述规定工作内容,则华原华宸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相关费用,直到锦林公司在有效日期内完成相关工作内容。锦林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胡开伟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9月21日、11月25日,华原华宸公司分别向锦林公司支付了110000元、50000元费用。其后,锦林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协议约定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过庭审质证的华原华宸公
司、锦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代办及人员待聘协
议》、《补充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汇款
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华原华宸公司与锦林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代办及人员代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华原华宸公司已经按约向锦林公司支付了160000元的费用,但是锦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办代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华原华宸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双
方签订的《建筑资质代办及人员代聘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对
于华原华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
签订的协议,锦林公司未能按约完成代办代聘事项,应当全额退
还华原华宸公司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已支付的款项的双倍违约金,
故对华原华宸公司请求锦林公司退还已支付费用并支付16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华原华宸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资质代办及人员代聘协议》及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华原华宸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费用,并向四川华原华宸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220元,由锦林公司承担,并在履行欠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华原华宸公司。
宣判后,锦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华原华宸公司的诉讼请
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原华宸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系华原华宸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规定提供资料所造成,锦林公司无违约行为。华原华宸公司所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未包括公路建设工程,直到
2011年12月31日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才包括。在锦林公司向主管机关提供行政许可审批资料后,主管机关初审意见为不同意,原因为所提供人员的职称证书不符合法定形式。2012年3月,主管机关对华原华宸公司的行政许可审查意见公示,显示结果为不同意许可,原因为:申请表中技术负责人简历填写有误;
部分职称证书不符合法定形式;未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根据
合同约定,华原华宸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职称证书等资料,但其未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是造成锦林公司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工作的主要原因。二、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华原华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锦
林公司收到16万元费用后,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华原华宸公司有
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二、一审中,锦林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审中,锦林公司提交了:1、华原华宸公司营业执照两份;
2、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一览表(2012年2月第一批附件);3、
建设类行政许可审查意见公示一览表(2012年3月第1批);4、建设类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一览表(2012年4月第1批公示),用以证明华原华宸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提供资料是造成锦林公司未按期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华原华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华原华宸公司是在营业执照颁发当日才取得公路建设资质;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证明力;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锦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另查明:《建筑资质代办及人员代聘协议》约定锦林公司
分阶段完成委托事项的具体时间为:(1)双方达成共同协议后5
日内向华原华宸公司出示拟办理人员资料的复印件。(2)10日内
锦林公司完成所有资料整理,启动报批程序。(3)1个月内锦林
公司完成代聘人员资料收集并促成所有代聘人员与华原华宸公司
签订聘用协议并向华原华宸公司交付原件。(4)2个月内锦林公
司完成代评人员证书办理并向华原华宸公司交付原件。(5)2个
月内锦林公司完成二级建造师人员在华原华宸公司的注册并向华原华宸公司交付证书原件。除此之外锦林公司还需向华原华宸公司提供二级建造师挂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挂靠协议。(6)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以华原华宸公司名称办理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7)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即以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华原华宸公司名称办理的安全许可证书。三、华原华宸公司应及时提供本协议约定与办证有关的基础资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四个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复印件等。合同还约定如果锦林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委托相关内容,必须金额退还华原华宸公司已支付费用并承担已支付款项的双倍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锦林公司与华原华宸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
代办及人员代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接受华原华宸公
司的委托后,锦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分阶段完成各项
事项,但锦林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退还华原华宸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同时承担违约责任。锦林公司虽然上诉认为未能按时办理系因华原华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上报人员职称证书等不符合要求,而作为专业代办机构其应当清楚办理公路工程企业资质的资料和对各类专业人员的证书的要求,但其不能证明在约定的协议时间内要求华原华宸公司修改并提交。同时,委托事项中除完成办理资质事项外,还包括完成代聘工程师等事项,但锦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而且华原华宸公司委托律师于2011年12月23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履行已经延期完成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也印证了这点。虽然二审中,锦林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也不能证明其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锦林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二审中锦林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锦林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对华原华宸公司的损失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补偿费,补偿协议还约定锦林公司承担已支付款项的双倍违约金,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认定的16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综上所述,锦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
由上诉人锦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叶 歆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