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元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7714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乾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结算表中第19项项目还款45万元借款事实,一审认定错误,乾元公司仅以结算表中载明事项予以证明该事实,但其并未实际向***支付该笔款项,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关于律师费25,567元的认定,《借条》载明内容无该事实的表述,一审突破了“自由裁判权”的尺度,对律师费予以支持错误。 乾元公司辩称,结算表中的45万元系乾元公司代替***向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虽未直接支付给***,但属于劳务费的支付,且***已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乾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29,588.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9,588.5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务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0,680.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乾元公司与***签订了《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由***负责全面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履行施工单位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义务。***向乾元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3%)后自负盈亏,其余所有税与费均由***自行承担。2020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认定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68,222.39元(合同金额为3,234,425.8元),***实际支取工程款为3,597,810.75元。对***多支取的529,588.36元工程款,乾元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条》,约定由***于2020年3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9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本结清。同时约定,如果每期逾期未还,当期按不高于同期银行月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以担保人名义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乾元公司依据《借条》追偿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三方确认乾元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29,588.36元。根据《借条》约定,该款清偿方式分四期清偿,即2020年3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9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全部还本结清。乾元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利率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将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时间段区分计算,加重了还款义务人的违约责任,违背公平、***则。故本院按照年利率15.4%(2020年12月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为3.85%的4倍)重新计算,逾期时长按照前述四个还款时间点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即按照逾期时长15个月、12个月、9个月、6个月,分别予以计算:第一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9,250元(100000×15.4%÷12×15=19250);第二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5,400元(100000×15.4%÷12×12=15400);第三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1,550元(100000×15.4%÷12×9=11550);第四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78元(229588.36×15.4%÷12×6=17678);以上逾期利息合计63,878元。对乾元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因其提供的支付发票(25,567元)作为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作为***的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担保期限均未进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29,588.36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63,878元及律师费25,567元(以上合计619,033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还款义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乾元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出具的《证明》、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皮山县水利局**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4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农民工。 ***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是我支付的,不是乾元公司支付的;***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我本人的签字。 ***质证称,我不清楚这个事情,但不予认可,如果乾元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当提交支付凭证。 本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乾元公司至提交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当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农民工是由乾元公司支付的。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乾元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未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乾元公司与***签订的《借条》系基于对工程款的结算而形成,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结算表中“项目还款45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给***的问题,本案中,***并未否认其在结算表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表明其对乾元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中的各项明细均予以认可。作为施工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负有认真核对的权利和义务,其于2020年1月4日在结算表中签字捺印后,又于2020年1月16日与乾元公司签订了《借条》,再次对结算表中超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结算表中载明的45万元并非小数目,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力证据,对45万元是否已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不予审查,***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在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抗辩理由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分别两次对结算金额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对其确认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结算表及《借条》中载明的超付工程款金额529,588.363元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担保方)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乾元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提出的一审认定律师费无事实基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常   喜   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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