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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达玛沟乡巴扎。 经营者:***托合提·***尼亚孜,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原审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 法定代表人:**塔尔·肉孜托合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22号玉洲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2街99号天府金融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以下简称塔里木加油站),原审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塔里木加油站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塔里木加油站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将《收款收据》错误的认定为收货凭证,但《收款收据》的第一联系收款人收款后交付给付款人的凭证,收货凭证系证明收货人出具的已经收到货物的凭证,两者性质不同,原审法院认定《收款收据》为收货凭证,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塔里木加油站与***之间形成以《收款收据》作为收货凭证的交易习惯,显属错误。双方之前的买卖油品的经济往来中,***购油29301.18升,4.97元每升,共计145,629.96元,在支付部分油费后,***针对剩余欠付的油款出具了《欠条》,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出具的《欠条》,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3.对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数字3568系购油重量,但***主张该数字系油费金额,在塔里木加油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支持塔里木加油站的主张,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收款收据》性质应如何认定。首先,***与塔里木加油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彼此间存在购销油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对于油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必要合同内容,均在62张《收款收据》中予以明确。 其次,***认可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购买62张《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相关数量的油品,而对于是否全额支付油费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约定彼此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的情形下,***仅提交《收款收据》第二联,主张《收款收据》第二联能够证明其已付清油费的事实,而《收款收据》第二联未记载收款数额、交款人、收款人等收款相关的内容,《收款收据》第二联中的“合计人民币”部分亦未填写,不符合收款收据所应记载收到款项内容的基本特征,故仅凭***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支付全部油费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支付剩余未付油费,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中的数字“3568”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该数字系记载于该《收款收据》的“数量”处,且在“单位”处备注为“升”,结合本案其余61张《收款收据》中的“数量”处记载的数字双方都认可为记载的柴油数量,故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中的数字“3568”为油品数量正确。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尔    **·***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