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6民初656号
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达玛沟乡巴扎。
法定代表人:***托合提***尼亚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加马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2号玉州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塞***散,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2街99号天府金融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以下简称塔里木加油站)与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新疆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州公司)、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里木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托合提***尼亚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加马力和****买吐逊、被告玉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塞***散、被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中止诉讼,于2021年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451,756.86元及利息75,104.5元。2.判令被告新疆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79,344.5元及利息63,066元。3.判令被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571,144.8元及利息94,952.8元。4.判令被告***、***、***、**、***对以上全部债务1,402,246.16元及利息233,12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昆鹏公司、玉州公司、***泰公司分别中标“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上述三个项目中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和被告**是上述三个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多次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共410836公升,累计价款为2,202,719.31元。被告***为原告实现该债权提供担保。供油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80万元,剩余1,402,719.31元拖欠至今未付。鉴于原告所提供的柴油全部用于三个标段的施工,每个标段的用油量并未区分,但三个标段的工程量均为1000亩土地的平整,因此可根据工程审计价(被告昆鹏公司审定为1,421,197.14元,被告玉州公司审定为1,193,986.98元,被告***泰公司审定为1,797,678.77元)的比例来计算各个标段的用油量分别为709,402.86元,595,799.5元,897,041.8元。同时,被告支付的柴油款80万元也没有区分具体是哪个工地所付,同理可计算得三个工地的已付柴油款分别为257,646元,216,455元,325,897元。故被告昆鹏公司、玉州公司、***泰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分别为451,756.86元,379,344.5元,571,14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33,123.3元变更为266,426.7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鹏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承担的油款及利息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泰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诉讼主体,被告***虽然挂靠被告公司,但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早已终止并已结算完毕,故本人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不是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或者现场管理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故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故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本人并未介绍原告向任何人提供柴油,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施工)标段施工合同》《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四(施工)标段施工合同》《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五(施工)标段施工合同》、购油数量及价格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试验区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2份、《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施工现场送油记录表》《收款收据》62张(**签收14张、***签收46张)、策勒县XX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62张、欠条及证明、策勒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3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整理打印件,情况说明2份,收支明细表、增值税发票8张、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田销售片区《发票》37张、手机视频、通话录音记录单、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5)民申字第1620号、(2018)**再110号、(2016)青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将其列入本案证据范围,只作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昆鹏公司,玉洲公司和被告***泰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别中标“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为第三、四五(施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被告***和**是受被告***雇佣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负责3标段,**负责四标段。原告塔里木加油站经被告***及***介绍多次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在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分为修路工程及土地平整工程。修路工程结束后,经三、四、五(施工)标段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油款800,000元。后面平地工程需要供油的时候,因双方已经有了前期经济往来,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基于信任的前提下给三、四、五(施工)标段平地工程供油。供油过程中,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收款收据上面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收款收据上通过项目负责人***授权,被告**与***签字,收款收据第一联由原告塔里木加油站保留,第二联由项目负责人保留。通过多次的购油,后期进行一次性结算,双方没有采取当场支付手段,而将在收款收据上方签字行为逐渐成为双方供油购油的交易习惯。被告**与被告***通过被告***确认后,在62张收款收据上签字。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共410835公升,累计价款为2,200,431.63元。
2021年1月24日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策勒县法院调取一审案卷材料及开庭笔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策勒县法院调取一审案卷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塔里木加油站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涉案被告是否适格;2.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1,402,246.16元及利息266,426.77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被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基于买卖柴油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形成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无关。本案中,被告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即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又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柴油款,柴油款的支付都是由被告***负责。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不应对该买卖关系承担责任,故被告昆鹏公司,玉洲公司和被告***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被告***通过挂靠被告昆鹏公司,玉洲公司和被告***泰公司分别中标“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购买柴油买受人及实际受益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被告***和**作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都是在柴油数量经过被告***确认后,在供油凭证上签字,二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签收的法律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和**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未付柴油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人应当对未付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未支付的柴油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料款1,402,246.16元及利息266,426.7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塔里木加油站称被告只支付涉及修路工程的油料款800,000元,对平地工程的油料款未付;被告***却认为涉案全部油款已付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供了62张收款收据原件;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出具的6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经核实,62张收款收据原件与复印件可一一对应,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这62张收款收据到底是收款的证明还是暂时的记录凭证。原告认为,这62张收款收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款收据,而只是供货单。被告则认为因为柴油款付清了原告才会提供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通过前期项目修路,原被告之间形成比较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基于信任继续给涉案工程三、四、五(施工)标段平地工程供油。供油过程中,原告塔里木加油站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收款收据上面只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这不符合正规的财务结算规范,纯属原被告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辩称涉案油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剩余未支付的油料款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本法五百一十六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塔里木加油站为策勒县XX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工地提供0#柴油共410835公升,累计价款为2,200,431.63元(以三分收款收据原件为准),减去前期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塔里木加油站的柴油款800,000元,剩余柴油款1,400,431.6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塔里木加油站支付。
对于原告塔里木加油站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未付货款1,400,431.63元为基数,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4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66,082.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支付货款1,400,431.63元及违约金266,082.01元。
二、驳回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8.33元,因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调整为20,142.29元,由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负担144.13元,由被告***负担19,99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丽 麦 尔 *****
审 判 员 闫 晓 柱
人民 陪 审员 姜 林 春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蒙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