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元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达玛沟乡巴扎。

投资人:***托合提·***尼亚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

法定代表人:**塔尔·肉孜托合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2号玉洲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审被告: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2街99号天府金融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以下简称塔里木加油站),原审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四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塔里木加油站的投资人***托合提·***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昆鹏公司、***泰公司、玉洲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塔里木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塔里木加油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地含一标段,在塔里木加油站累计购买柴油436568.18升,购油价款2,331,894.17元(含打欠条70,000元),油款由***和***二人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已付清。塔里木加油站将《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一联交给了我方,如果真的是没有支付油款,则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将交款人一联给我方。2.涉案三个工地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塔里木加油站处购买0#柴油共计407267升,购油款为2,186,267.31元。塔里木加油站没有提供欠条,而是提供《收款收据》的存根单,上面也没有付款的签字人备注,因此塔里木加油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一审法院对***支付的800,0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而对***支付的油款所对应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交款人一联共62页的原件,证明我方已付清全部油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我们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与塔里木加油站向一审提交的以前交易习惯欠付油款要打欠条的原《欠条》、《证明》和书面《**》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我们关于已经付清油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塔里木加油站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收款收据》名为收款收据,实为出货单。根据双方在供油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塔里木加油站将一联作为结算凭据交给***的现场负责人,最终由***本人向塔里木加油站结算。塔里木加油站将《收款收据》交给***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塔里木加油站付清了全部油款。《收款收据》上只有单价和数量,没有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和**,这不符合公司财务结算规范,更不符合常理。因此,***针对已经向塔里木加油站付清货款的主张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供油结束后,塔里木加油站多次向***追讨货款,***都说他们工地使用的柴油是***提供的,价款全部结算给了***。直到2019年7月26日,***坚持称油款已经将向***全部结清。但是2019年8月24日***称***只给了800,000元货款,其余的钱***没有给***。这与一、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余1,400,000余元货款由其本人向塔里木加油站付清的说法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昆鹏公司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加油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公司述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是***与加油站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玉洲公司述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是***和加油站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塔里木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昆鹏公司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柴油款451,756.86元及利息75,104.5元。2.判令玉洲公司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柴油款379,344.5元及利息63,066元。3.判令***泰公司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柴油款571,144.8元及利息94,952.8元。4.判令***、***、***、**、***对以上全部债务1,402,246.16元及利息266,426.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挂靠昆鹏公司,玉洲公司和***泰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别中标“策勒县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施工过程中***为第三、四五(施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和**是***雇佣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负责3标段,**负责四标段。塔里木加油站经***及***介绍多次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在策勒县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分为修路工程及土地平整工程。修路工程结束后,经三、四、五(施工)标段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后,***分五次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油款800,000元。后面平整土地工程需要供油的时候,因双方已经有了前期经济往来,塔里木加油站基于信任的前提下给三、四、五(施工)标段平地工程供油。供油过程中,塔里木加油站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收款收据上面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收款收据上通过项目负责人***授权,**与***签字,收款收据第一联由塔里木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项目负责人留存。通过多次的购油,后期进行一次性结算,双方没有采取当场支付手段,而将在收款收据上方签字行为逐渐成为双方供油购油的交易习惯。**与***通过***确认后,在62张收款收据上签字。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塔里木加油站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共410835公升,累计价款为2,200,431.63元。

2021年1月24日塔里木加油站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材料及开庭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塔里木加油站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塔里木加油站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涉案被告是否适格;2.是否应当支持塔里木加油站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1,402,246.16元及利息266,426.77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被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基于买卖柴油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形成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无关。本案中,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即没有与塔里木加油站签订买卖合同,又没有给塔里木加油站支付过柴油款,柴油款的支付都是由***负责。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不应对该买卖关系承担责任,故昆鹏公司,玉洲公司和***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通过挂靠昆鹏公司,玉洲公司和***泰公司分别中标“策勒县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作为项目负责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购买柴油买受人及实际受益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是本案被告适格。***和**作为***的现场管理人,都是在柴油数量经过***确认后,在供油凭证上签字,二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签收的法律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和**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塔里木加油站诉称***与***存在合伙关系,***对未付柴油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人应当对未付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塔里木加油站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未支付的柴油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持塔里木加油站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402,246.16元及利息266,426.77元的诉讼请求。塔里木加油站称***只支付涉及修路工程的油款800,000元,对土地平整工程的油料款未付。***却认为涉案全部油款已付清。在一审庭审中,塔里木加油站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62张收款收据原件;***针对自己的辩称出具的6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经核实,62张收款收据原件与复印件可一一对应,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这62张收款收据到底是收款的证明还是暂时的记录凭证。塔里木加油站认为,这62张收款收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款收据,而只是供货单。***则认为因为柴油款付清了塔里木加油站才会提供收款收据。通过前期项目修路,塔里木加油站、***之间形成比较固定的交易习惯,塔里木加油站基于信任继续给涉案工程三、四、五(施工)标段平地工程供油。供油过程中,塔里木加油站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收款收据上面只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这不符合正规的财务结算规范,纯属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辩称涉案油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认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剩余未支付的油款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本法五百一十六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塔里木加油站为策勒县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工地提供0#柴油共410835公升,累计价款为2,200,431.63元(以三分收款收据原件为准),减去前期***已支付给塔里木加油站的柴油款800,000元,剩余柴油款1,400,431.63元***应当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

对于塔里木加油站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塔里木加油站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未付货款1,400,431.63元为基数,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4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应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违约金为266,082.01元。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支付货款1,400,431.63元及违约金266,082.01元。二、驳回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2.29元,由策勒县达玛沟乡塔里木加油站负担144.13元,由***负担19,998.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挂靠玉洲公司和***泰公司、**挂靠昆鹏公司分别中标“策勒县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生产区配套设施平整土地工程第三、四、五(施工)标段。施工过程中***为第三、四、五(施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和**是***雇佣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负责四标段,**负责三标段。塔里木加油站多次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后,经***的确认后,***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油款800,000元。供油过程中,塔里木加油站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加油凭证,上面载明单价和数量,供油过程中形成62张《收款收据》,其中13张由**签字确认,其余49张由***签字确认,《收款收据》形成当场没有支付油款。昆鹏公司、玉洲公司、***泰公司等三个公司就涉案“策勒县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已经与***、**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结算完毕。2021年1月24日塔里木加油站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材料及开庭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收款收据》能否作为欠付油款的认定依据;2.如果欠付油款的事实存在,则应付油款应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中,塔里木加油站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塔里木加油站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收款收据》能否作为欠付油款的认定依据的问题。塔里木加油站主张油款及利息的依据是**与***签字确认的62张《收款收据》第一联,其主张上述62张《收款收据》为结算凭证,油款尚未支付;而***认可上述《收款收据》存根的真实性的同时,提交62张《收款收据》的第二联主张《收款收据》为付款凭证并全部油款已付清。经核实,上述《收款收据》的第一、第二联一一对应。因此,认定本案《收款收据》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本案《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收货凭证。因为对收款收据不能只以其名称来认定性质,应以其上面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表示综合判断确定。本案《收款收据》记载有“客户名称、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的内容,载明的内容与其标为“收款收据”的名称不相一致,实际并未记载收款数额、交款人、收款人等收款相关的内容,大部分《收款收据》的“金额”部分已经被签字人打叉号,“合计人民币”部分没有填写,不符合收款收据所应记载收到款项内容的基本特征。收到款项的主体塔里木加油站也没有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或者加盖印章。结合《收款收据》上有“客户名称、项目、数量、单价和金额”栏目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形成《收款收据》当场并未支付相应油款的**,本案《收款收据》符合收货凭证的特征,且有购油经办人***或**的签字确认,故能够认定收款收据是***收到塔里木加油站所供柴油的收货凭证。

本案中,***虽然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油款,但是按正常款项交付习惯,交付几十万元的大数额油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即使通过现金交付也应当能够提供塔里木加油站收取油款的其他证据。***主张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有违常理。***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塔里木加油站将《收款收据》交款人一联交付给***的事实能够证明塔里木加油站收到其支付的油款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关于应付油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对塔里木加油站提供的签有***、**二人姓名的62张《收款收据》中除了2016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以外,对其余61张《收款收据》记载的柴油数量及单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款收据》载明的油量和单价,对2016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上的数字“3568”,塔里木加油站主张其为柴油总量,单价应按5.42元每升计算,总价19,338.56元,而***主张上述数字为油款总价,即3,568元。由于上述凭证上“3568”的数字写在“数量”处,“单位”处备注“升”,而且该《收款收据》为第一次加油时形成的凭证,结合双方随后的交易惯例,以及***也认可没有当场支付油款的事实。据此,2016年11月14日的油款数额应认定为19,338.56元。经二审核实,涉案62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柴油总量为410835升,总价2200503.63元。其中已付油款800000元,尚欠1400503.63元。一审判决认定总柴油量准确,但计算总油款时出现计算错误,总油款少算72元。但塔里木加油站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承担支付欠付油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应当向塔里木加油站支付油款1,400,431.63元,并以欠付油款1400431.63为基准,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082.01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8.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努尔妮萨·阿卜杜拉审判员热依汗古力·***审判员***

审判员热依汗古力·***审判员***

审判员热依汗古力·***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