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中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7779号 原告:恩施中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246404X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 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716042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中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诉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 设备租赁费用1359966.00元;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欠费总额1%/天支付合同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从2022年7月13日起按欠费总额1%/天支付合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机械设备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QTZ63型自升塔式起重机及SC200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5010型2台、5510型2台、SC200型升降机5台,被告用于房屋工程建设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有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办法及交纳期限、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0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方使用。截于2022年4月30日止,双方经过结算租赁费用总数为2475466.00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了1222500.00元,还欠1252966.00元,后产生的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两个月的费用为107000.00元,至此被告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租赁费为1359966.00元。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偿还支付总欠费用按1%/天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原告方均按合同的内容全部履行,而被告方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之后被告方也不接听原告方的电话,迫于无奈,原告方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我国的《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 的合同并非2019年所签订。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费 用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的请求过高。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签字,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其租赁原告塔吊施工电梯的租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原告中川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QTZ63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塔机型号5010机2台:基本高度30米,臂长50米;塔机型号5510机2台;基本高度36米,臂长55米;2.工程名称:三观凤凰城B1#、B2#、B10#楼工程;3.施工地点恩施州巴东县***;第二条租赁期限4.5010进场时间:2019年9月30日;5.启用时间:2019年10月10日;预计使用期限:6个月。5510进场时间:2019年12月6日;5.启用时间:2019年12月8日;预计使用期限:6个月。第三条租金计费办法及交纳期限1.5010塔机预计使用期限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设备高度30米,租金12500元/月,超过30米加标节及附着租金按每节、套15元/天计算。2.5510塔机预计使用期限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设备高度36米,租金15500元/月超过36米加标节及附着租金按每节(3米高)、套20元/天计算。(本租金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如乙方需要开具增值发票,税金须另外支付),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数)。 租赁期由:塔机安装完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塔吊之日起。(以上费用均不包括操作人员工资。食宿由乙方负责)。5.包月和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包括节假日、放假、乙方生产安全不当,造成停工待料或被质量检查、劳动保护等部门责令停工待命等因故停机),费用由乙方照常支付。每满一个月由甲方指定人员代为结算一次。如乙方资金暂有困难,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出示延期付款证明,租赁费最迟于月结一周内付清,如不提前通知甲方单位,超出月结算日一周,甲方有权停止塔吊作业,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塔机退场前乙方须一次性结算所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中川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SC200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升降机型号SC200机型号及附件、名称、数量5台: 基本高度60米、1.工程名称三观凤凰城B1#、B5#、B9,B10,#B6楼工程。2.施工地点恩施州巴东县***;第二条租赁期限1.预计进场时间:2020年4月18日;2.预计启用时间:2020年4月20日;预计使用期限:6个月。第三条租金计费办法及交纳期限1.升降机预计使用期限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设备高度60米,租金13200元/月(含月检费)。 2.本租金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如乙方需要开具增值发票,税金须另外支付),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数)。租赁期由:升降机安装完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设备之日起。(以上费用均不包括操作人员工资。食宿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按期支 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与被告使用。2021年11月,因被告与开发商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告停工,其租赁费也未如期履行。2022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22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为2475466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12225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拆除施工场地的设备设施,后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拆走了工地上出租的设备。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租赁合同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至2022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QTZ63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SC200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475466元,有被告施工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完工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应认定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22年5月及6月的租赁费10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已付租赁费后下欠的费用1359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7月13日起按欠费总额1%/天支付合同违约金,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中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359966元,并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中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账号:×××63,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519.8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