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716042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市白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市白果乡白果集镇银杏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6121N。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拙***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市白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果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市白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壹拾玖万捌千捌佰壹拾元(小写:1988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98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1、2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73000元;3、判令被告3在未支付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1、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3将**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工程发包给被告1,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1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2。
2019年3月23日,被告2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21年9月16日,**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了竣工验收的批复。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2就工程款办理了决算,被告2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493810元。2020年12月19,被告2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5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98810元未付。2023年1月19号,被告1通知原告到白果乡政府项目办就下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由于被告1仅支付原告5万元后要求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完全损害了其利益,不同意签订,也未能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1将工程承包后发包给被告2,被告2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1、2应当连带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被告3作为发包单位,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了拖欠款项需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依据。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1、2支付工程款未果,与被告3联系也未果,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金丰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二、***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一个结算性凭证,债权凭证,原告予以接受欠款人就是***;三、金丰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且已经付超,***从金丰公司还借了5万元,金丰公司也不欠***的工程款;四、白果乡政府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整个工程是***邀我从一个姓王的手里买的金丰公司的标,开始讲的金丰公司得两个点,后面结账金丰公司是按三个点提的成,油竹坪标段是117万,出了65万,***拿了11.7万,其余的钱是我出的。***做了一半做不下去了,我就介绍原告去做,原告和***不认识,他只认我,原告之所以不起诉***,是因为原告把***的泵搞坏了,他起诉的话***会扣他的钱,我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白果乡政府辩称,答辩人与本案被告1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拟定价款为6411778.53元。工程结束后,2020年10月26日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湖北***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审,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并制作《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该工程审定价款为6277030.89元,答辩人已于2023年1月29日前分13笔向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工程款6277030.89元的支付。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上审定的价款全额支付,答辩人已无任何支付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特请贵院对答辩人作出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丰公司中标**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8年8月16日,被告白果乡政府(发包方即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承包方即乙方)签订《**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工程地点:白果乡金龙坝村、两河口村、油竹坪村;拟定合同价款:6411778.53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金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项目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工程内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6411778.53元;利润指标:乙方按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3%向甲方分配利润,乙方承包价中含按税务等部门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承包方式:乙方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项目经理部。
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油竹坪工地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白果乡油竹坪片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单价包干价75万元,不含一切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负责工程管理费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80%工程款,余款20%由主管部门验收及三方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日付清所有余款;若任意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总工程款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
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区)油竹坪工地部分工程合同》工程款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其中已支付236190.00元,下欠肆拾玖万叁仟捌佰壹拾元(493810.00元),还款预定期限:1.2020年3月20日还款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00元),逾期未归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计算以2019年8月23日起息)2.余款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壹拾元整(145810.00元)以白果乡人民政府业主单位支付余款为准。欠款人:***2020年1月22日”。2020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2020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1年9月16日,**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1日,湖北***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作出《关于<**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确认该项目审定价款为6277030.89元。截止2023年1月19日,被告白果乡政府向被告金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277030.9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争议为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和被告***均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屯堡等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白果片)油竹坪工地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支付条件及348000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进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988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条对348000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对145810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以被告白果乡政府支付余款为准,被告白果乡政府支付余款的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故对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以53000元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以145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果乡政府已向被告金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白果乡政府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且已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计算了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10元及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3.65%×4)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145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57元,由原告***负担550.57元,被告***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