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5民初110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169号煌庭国际广场3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硕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工友探听到宣恩县教育城建筑工程要招人做工,2016年4月24日原告和工友艾芳志到教育城工地找到廖贵贵,经其介绍并同意后,原告与其他工友于次日到工地附近办理好吃住。2016年4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粉刷16号楼一层阳台不慎跌倒在房屋外跳架钢管上受伤。第二天,原告到宣恩县人民医院和民族医院检查,均诊断为:血气胸和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廖贵贵让原告到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个多月,身体仍深感不适,可被告和廖贵贵除前期医疗费外,未作任何补偿。原告申请工伤,被告知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却被错误裁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被告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经理王忠华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劳务分包给了湖北渝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彬。吴承彬公司的股份制人员张玉又将其粉刷劳务转包给廖贵贵。二、廖贵贵、张玉、吴承彬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和费用。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只从属于廖贵贵,其与被告不存在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4月13日,宣恩县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就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吴承彬签订了一份《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瓦工单项承包合同》。吴承彬承包的工作内容如下: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图所涉及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楼地面、屋面工程、散水及砼、砂浆的配料搅拌、砼的养护,拉墙筋打孔及放置、临时设施以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内容中所涉及的瓦工作业项目。2016年4月20日,张玉与廖光贵(又名廖贵贵)就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粉刷工程承包事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4月24日,原告和工友艾芳志到宣恩县到教育城工地找到廖光贵,经其同意后,其于次日到工地附近办理好吃住。2016年4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粉刷16号楼一层阳台时,不慎跌倒在房屋外跳架钢管上受伤。2016年4月27日,原告入住宣恩县民族医院,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胃炎。2016年8月3日,原告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29日,上述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不服宣劳人仲裁字〔2016〕22号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湖北渝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众诚福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承彬变更为万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宣恩县民族医院的出院记录、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裁字〔2016〕22号裁决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的法律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三项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指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首先,原告**是否为被告做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宣恩县第一中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无论吴承彬是否代表湖北渝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廖光贵在事实上已经承包了上述建设项目的粉刷工程。且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是直接与廖光贵联系、协商工资的,并经廖光贵同意后到工地做工。由此看见,原告不是为被告做工。其次,从原告是否受被告管理看,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廖光贵对进场人员加强安全管理,每天要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安全交底,如工人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要按工程量比例进行赔付。由此可见,原告做工接受廖光贵的直接管理。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限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关系。最后,被告工资是否由原告发放。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是和廖光贵协商按照6.8元/平方米价格结算,而不是从被告单位领取。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