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31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3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芬,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34号康宁大厦A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7PFP9F。
法定代表人:彭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
法定代表人:万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169号煌庭国际广场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14576856。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芬,被告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被告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被告硕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490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328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务费、生活费等9800元。7.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上班期间未缴纳的保险费用。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4000元,由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清江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6日,但自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博成公司和清江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落实,并于2021年7月9日无故辞退原告。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应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清江公司对第三、五、六项诉请承担责任,并不要求被告硕凌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博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我公司员工,但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2019年6月25日入职,2021年7月6日离职,其主张7月工资缺乏依据。2.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由于原告系办公室主任,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原告制定,原告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3.原告系其主动离职,而非被告将其辞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清江公司辩称,1.原告未对我公司提起仲裁,不符合起诉的前置程序。2.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内只能与一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博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系由博成公司指派,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硕凌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博成公司发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博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清江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019年6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博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9年9月,原告受被告博成公司指派,到被告清江公司工作,任屯堡乡杨家山滑坡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期间由被告博成公司发放工资至2021年1月。2021年7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
2021年7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清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博成公司为第三人,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38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湖北博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92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博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自被告处离职。上述基本经过,有银行交易明细、任职文件、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接受被告博成公司的管理、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由被告博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者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应费用支付的问题。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
一、欠付的工资。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6日期间,被告博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对欠付的工资20800元(4000元/月×5个月+4000元/月÷30天×6天)被告博成公司应足额、及时向原告付清。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自原告2019年6月25日入职至2021年7月6日离职期间,被告博成公司既未在一年内与其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满一年后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博成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须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视为订立”,是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取代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2021年7月6日离职、同年7月1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有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即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
被告博成公司辩称,原告任办公室主任、主管劳动合同的签订,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方面,原告自2019年9月起任监理工程师,并未继续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另一方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定义务,无论原告系何职务,用人单位均应主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博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博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2.5个月=10000元。
四、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欠缴、拒缴或对缴费年限、基数、方式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保险费用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加班工资等。原告主张加班工资34909元、培训费3280元、公务费9800元,但对具体构成、支付依据等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但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受博成公司指派到清江公司工作,工资亦由博成公司发放,原告与清江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208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7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