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796号
原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169号煌庭国际广场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14576856。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黄泥坝村付家坡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77588675X。
法定代表人:李高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涵(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3号路汽车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64208068。
法定代表人:吴清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龚华顺,男,生于1985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恩施市。因刑事犯罪在恩施监狱服刑。
第三人:高明春,男,生于1956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恩施市。因刑事犯罪在恩施监狱服刑。
第三人:恩施市万远农业有限公司(原恩施万远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旗峰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317831506。
法定代表人:龚华顺,该公司总经理,即本案第三人龚华顺。
第三人:龚发佑,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地宣恩县,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秋,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宇(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宝成(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肖艳,女,1979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宇(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宝成(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凌公司)、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因与被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第三人恩施市万远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农业公司)、龚华顺、高明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通知龚发佑、唐秋、肖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凌公司和山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姜涵,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刘涛,第三人龚华顺、高明春,第三人龚发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浩宇,第三人唐秋、肖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宇、向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凌公司、山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2、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不得追加原告硕凌公司、山鹰公司为被执行人;4、被告鑫瑞公
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万远典当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建始县人民法院此时追加原告硕凌公司、山鹰公司等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2、二原告不存在有隐瞒、逃避债务的行为,万远典当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不属于抽逃出资,且万远典当公司、龚华顺、高明春有到期债权可以执行,不符合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条件。3、本案案涉借款系龚华顺、高明春二人刑事犯罪行为而为,万远典当公司只是龚华顺、高明春二人的犯罪工具,所有借款也均未进入万远典当公司账户。4、万远典当公司所欠鑫瑞公司借款760万元均是发生在减资后,跟减资行为无关,也不应因减资行为而承担责任。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1、万远典当公司应给被告偿还760万元借款本息,该债权已经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23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2、万远典当公司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减资1500万元属实,并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万远典当公司减资时,其向被告的借款为己知或应知债务,但是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3、万远典当公司减资时,二原告系该公司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龚华顺辩称,万远典当公司减资是按照规定公告四十五日后办理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一笔借款2017年4月13日260万元,发生在减资之前,万远典当公司没有义务告知鑫瑞公司。2017年4月28日第二笔借款400万元和2017年7月19日第三笔借款400
万元发生在减资后,与减资行为没有关系。故减资不是抽逃出资,是合法减资。第二笔借款400万元已于同年7月27日通过龚华顺的银行账户向鑫瑞公司账外经营的合伙人刘自德转账还款300万元,鑫瑞公司未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而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转账违法。
第三人高明春未予答辩。
第三人万远农业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龚华顺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龚发佑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没有异议。1、鑫瑞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违法,既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决议,也未要求提供担保,自身对于损失有过错。虽然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法院仍然负有对原调解书审查的义务。2、龚发佑虽然登记为万远典当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公司实际的股东,自始至终未在股东决议章程及文件上签字,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更未获取任何利益。3、万远典当公司的减资行为依法进行了公告,且本案大部分借款均发生在2017年4月25日公告之后,万远典当公司公告时不可能就没有发生的债务通知债权人。万远典当公司的公告及减资行为已经得到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许可,并依法办理了减资手续,程序合法,原审裁定将减资之后的债务也认定为应当进行公告或者通知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人唐秋、肖艳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肖艳、唐秋从未参与万远典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万远典当公司的减资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没有损害鑫瑞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恩施万远典当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4月28日、7月l9日分别向鑫瑞公司借款26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16%,龚华顺、高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万远典当公司只偿还了本金300万元,下欠760万元本利息未还。后经诉讼,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逾期,鑫瑞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万远典当公司向本院报告称,该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贷出无一收回,公司现已无法正常营业,无偿还能力。同年9月3日,本院查封了龚华顺、高明春在恩施市的房产。9月12日,鑫瑞公司申请追加硕凌公司、山鹰公司、龚发佑、唐秋、肖艳为被执行人。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追加硕凌公司、山鹰公司、龚发佑、唐秋、肖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硕凌公司在减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山鹰公司在减资的90万元本息范围内、龚华顺在减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龚发佑在减资的310万元本息范围内、唐秋在减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肖艳在减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万远典当公司、龚华顺、高明春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鑫瑞公司760万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年7月8日,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因不服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不服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
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不服继续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针对本院(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执行异议,以本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告知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在(2020)鄂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3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龚发佑亦单独向本院另行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唐秋和肖艳共同向本院另行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受理本案后,通知龚发佑、唐秋、肖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万远典当公司向恩施州商务局申请减资,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出资前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硕凌公司1500万元、山鹰公司100万元、龚华顺350万元、龚发佑350万元、唐秋350万元、肖艳350万元,共计3000万元。变更出资后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硕凌公司1300万元、山鹰公司1O万元、龚华顺50万元、龚发佑40万元、唐秋50万元、肖艳5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7年4月25日,万远典当公司在恩施日报刊登减资公告,但未向鑫瑞公司通知减资事项。2017年7月10日,恩施兴亮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7
年6月30日该公司账面显示资产总额人民币32205352.17元,负债总额人民币76343.6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人民币32129008.57元,资产负债率仅0.24%。2017年9月,恩施市、州二级商务局审批同意。2017年10月13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万远典当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变更前后股东名录中股东均为本案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华顺、龚发佑、唐秋、肖艳。2018年7月20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万远典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万远典当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2020年5月11日,万远典当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并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恩施市万远农业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龚华顺。
被告鑫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40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7日还本金300万元,并结付300万元本金8天的利息17280元。为此,鑫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日万远典当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第三人龚华顺于2017年7月27日分别向鑫瑞公司指定的刘自德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1728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还款承诺书中针对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400万元还款情况表述为“2017年7月19日借款400万元,于2017年7月27日还本金3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9月18日到期,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龚华顺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有异议,已在答辩中陈述。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均认为,2017年7月27日还款30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推定为偿还的
2017年4月13日的借款260万元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万远典当公司的减资行为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万远典当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资的程序性材料来看,2017年4月24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4月25日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距第一笔借款仅十余天,但该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鑫瑞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笔借款发生在公告后第四日,此时正在公告期,万远典当公司仍有义务通知鑫瑞公司但未通知,且2017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上就前述借款均无负债反映,损害了债权人鑫瑞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前述规定追加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按照前述理由,二原告
应当对2017年4月13日的借款260万元和2017年4月28日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400万元二原告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时减资公告期已届满,已产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此时鑫瑞公司再行给万远典当公司借款,对减资产生的债务履行能力减少的风险应由鑫瑞公司自行承担,万远典当公司相应减资的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就该部分借款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400万元的下欠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根据万远典当公司的还款承诺书显示,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7月27日偿还300万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还款当日转账支付的17280元经核算,与鑫瑞公司所述系300万元8天的利息(300万元×月利率2.16%÷30天×8天)吻合。故被告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还款300万元,下欠100万元本息未还。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关于2017年7月27日所还3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2017年4月13日借款260万元本息的抗辩主张,以及第三人龚华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万远典当公司现已更名为万远农业公司,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万远农业公司应为鑫瑞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综上,二原告应在其分别减资额200万、90万元内对万远农业公司2017年4月13日借款260万元、2017年4月28日借款400万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已另案起诉,对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在
本案中不作裁判。第三人龚华顺未就本院(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起诉,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其因减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二原告及第三人龚发佑、唐秋、肖艳的其他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本院(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项中“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减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的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恩施万远典当有限公司、龚华顺、高明春不能清偿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76000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变更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减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的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恩施市万远农业有限公司、龚华顺、高明春不能清偿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66000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山鹰装饰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向道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