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执监8号
申诉人: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煌庭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坝村付家坡**/div>
法定代表人:向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龚发佑,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申诉人:**,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申诉人:肖艳,女,1979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申请执行人: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清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恩施万远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龚华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龚华顺,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执行人:高明春,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诉人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凌建设公司)、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始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万远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典当公司)、龚华顺、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确定了各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7月17日,建始县法院作出(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查明:万远典当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4月28日、7月19日分别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下同)26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16%,龚华顺、高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万远典当公司只偿还了30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760万元及利息。经建始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分期偿还协议。期限届满后,万远典当公司、龚华顺、高明春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3日,鑫瑞小贷公司向建始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万远典当公司向建始县法院报告称,该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已全部贷出无一收回,公司仅有办公桌椅等活动财产,现已无法正常营业,无偿还能力。2018年9月3日,建始县法院查封了龚华顺、高明春在恩施市的房产。2018年9月12日,鑫瑞小贷公司向建始县法院申请追加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28日,建始县法院作出(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确定了各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万远典当公司向恩施州商务局申请减资,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出资前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硕凌建设公司1500万元、山鹰装饰公司100万元、龚华顺350万元、龚发佑350万元、**350万元、肖艳350万元,共计3000万元。变更出资后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硕凌建设公司1300万元、山鹰装饰公司10万元、龚华顺50万元、龚发佑40万元、**50万元、肖艳5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7年4月25日,万远典当公司在恩施日报刊登减资公告。2017年7月10日恩施兴亮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账面显示资产总额人民币32205352.17元,负债总额人民币76343.6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人民币32129008.57元,资产负债率仅0.24%。2017年9月,恩施市州二级商务局审批同意。2018年7月20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万远典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建始县法院认为,万远典当公司不仅以担保人身份,而且直接以借款人身份向鑫瑞小贷公司出具借据,自2017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9日分三笔,借款总金额为本金10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本金300万元,对下欠的760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这些事实均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始县法院(2017)鄂2822民初2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万远典当公司经营并不影响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影响鑫瑞小贷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更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17年4月13日万远典当公司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同月24日万远典当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1500万元,同月28日万远典当公司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万远典当公司、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华顺、龚发佑、**、肖艳均参加了股东大会,此时,离第一笔借款发生仅11天,而且仅过4天后即发生第二笔借款。鑫瑞小贷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万远典当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第4天还与鑫瑞小贷公司发生了400万元的借款业务,万远典当公司完全有条件通知鑫瑞小贷公司关于万远典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然而,万远典当公司并未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仅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告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上述借款在万远典当公司2017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上均无反映。万远典当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未真实反映万远典当公司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其减资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属抽逃出资性质。综上,建始县法院作出的(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的执行异议。
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向恩施中院申请复议称,一、鑫瑞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未进入万远典当公司账户,没有用于万远典当公司经营,系龚华顺、高明春的个人借款,损害了万远典当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当追加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二、在万远典当公司作出章程修改和《股东会决议》时,复议申请人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完成减资程序,复议申请人没有过错,报送相关资料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建始县法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不予追加硕凌建设公司等作为鑫瑞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与万远典当公司、龚华顺、高明春民间借贷一案的被执行人及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恩施中院复议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建始县法院已经查明,2017年4月13日,万远典当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反映向鑫瑞小贷公司贷款的事实,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据此,建始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出(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为被执行人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从涉案的三份借据分析,三份借据均有借款人万远典当公司的公章,且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华顺与高明春的亲笔签名,三份借据均明确表明将借款转入高明春、龚华顺的帐户,故复议申请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出借的款项系龚华顺、高明春的个人借款,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复议理由明显亦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的复议请求,恩施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复议申请,维持建始县法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恩施中院(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建始县法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理由:1、万远典当公司减资符合国家商务部有关规定,是经恩施市商务局和恩施州商务局两级主管部门审批后获得减资准许的。2、万远典当公司依法于2017年4月25日在恩施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减资必须书面告知,建始县法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恩施中院(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鑫瑞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是在万远典当公司减资后发生的,其借款与五名申诉人毫无关系。4、关于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上未反映本案所涉债务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均不是万远典当公司行为,而是龚华顺和高明春二人的个人行为,借款根本没有进入万远典当公司账户,减资时申诉人完全不知道该事实,当然就不存在财务报表上有资产负债的显示。5、龚华顺和高明春二人于2017年4月28日和7月29日的两笔借款未入公司账户,所赚取的利差也归龚华顺和高明春二人所有。显然其借款行为完全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龚华顺和高明春个人行为。综上,申诉人认为万远典当公司的减资程序合法,并依法履行了减资公告告知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鑫瑞小贷公司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完全是龚华顺、高明春利用职务骗取的借款(二人均已被恩施市检察院逮捕),建始县法院、恩施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恩施中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建始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8)鄂2822执75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建始县法院、恩施中院针对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的异议、复议请求分别作出(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硕凌建设公司、山鹰装饰公司、龚发佑、**、肖艳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在本院(2020)鄂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始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执复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