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4255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10月1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169号煌庭国际广场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14576856。 法定代理人:黄国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93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主张医疗费50578.6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至利川市××施工拆旧电线时因电杆断裂摔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施工的工程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2019年第二批配网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因受被告雇佣从事电线拆除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身体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始终未能作出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硕凌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的电力设施整改工程处临时受雇用,但原告自述仅是因为之前爬过电杆,便承接电杆接线工作,本身具有一定风险,且工作开展前自己应对施工环境做相应的注意,因此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求法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费用问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一次鉴定不是我公司安排,第二次刚刚核实保险公司在整个恩施州没有处理此项业务部门,所以由保险公司通知我公司安排第二次鉴定不属实,即使根据鉴定意见相应计算标准应有所改变,主要在于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收入为准,因为原告虽然是务农,实际就是无业,不能参照农林牧渔,因为该标准是蕴含的大农业内涵,关于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我公司对医疗费全部垫付,发生此事也是意外,我公司不应对精神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复查的意见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且要固定与此项事故有因果关系。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显示的原告是67岁,年限只有13年,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有限,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自己携带工具临时进行拆除电线,自己对相应的环境安全有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硕凌公司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2019年第二批配网工程后,雇请原告***从事电线拆除工作,硕凌公司按照260元/天给***结算工资报酬,***自行携带脚踏板等工具进行拆除电线作业。2020年5月2日,***在利川市××施工拆除电线过程中电杆断裂,因***所系安全带与电杆捆绑,***和电杆同时倾倒后被倒下的电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并椎管狭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背部伤口延迟愈合”。原告伤后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41563.17元。2021年1月13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配合硕凌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22年3月23日,原告委***硒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次日原告拍片检查花费484元;2022年4月12日,恩施硒都***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其余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元。2022年4月11日,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531.48元。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0094.65元。 原告***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靠打零工补贴家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电工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 以上事实有信访处理意见书、病历资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硕凌公司的安排进行拆除电线的作业,硕凌公司对指定***的工作场所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在拆除电线前硕凌公司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杆进行排查,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被告***在其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后仍然从事相关工作,自身注意义务不够,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遭受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根据住院治疗、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票据及检查情况计算为50578.65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1942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的10971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医嘱按30元/天标准确定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未超过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定残时原告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残疾赔偿金为112778.40元;鉴定费63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结合侵权的方式、场合及行为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地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5496.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还应支付125401.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