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钟祥德马电业服务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执异999号
案外人:湖北钟祥德马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一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4号卓刀泉科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
法定代表人:余景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海兵,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高新技术公司)、被告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激光公司)、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科技公司)、被告陈海兵、被告李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湖北钟祥德马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德马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01执保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钟祥德马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1执保6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路22处工业厂房中标号第27栋工业厂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钟祥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以2496208元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款项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对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并实际使用中。案外人在支付全额购房款后曾要求钟祥科技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该公司不能提供办理证照的相关手续致使案外人至今未能办理。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团结高新技术公司、黄石激光公司、钟祥科技公司、陈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偿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342126.41元,并应按罚息率9.5625%偿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复利。二、对团结激光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偿付的部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黄石激光公司座落于黄石市工业新区金山大道以南王圣路以北,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14)第0060061号、第0060063号的土地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为4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团结激光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偿付的部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钟祥科技公司坐落于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第××号的房屋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为4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团结高新技术公司、钟祥科技公司、陈海兵、李晓燕对团结激光公司的上述款项的偿付应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团结激光公司追偿。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鄂01执68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鄂01执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钟祥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路的22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案外人所主张的27幢1-3层(权证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房产在查封范围之内。
还查明,2013年7月1日,钟祥科技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工程承包方)签订《湖北钟祥科技创业园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承接湖北钟祥科技创业园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55万元。2016年4月13日,钟祥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用房分割协议》,案外人购买钟祥科技公司开发的、位于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光谷鑫城企业天地项目第27幢1-2单元101、102、201、202、30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34.6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工业,房屋总价2496208元。双方约定买受人应于2016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16年4月28日,钟祥科技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三张,载明收到案外人支付的“科技园27幢房款”共计2475190元,并备注“抵德马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与柴广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钟祥科技创业园27号楼的改造装修工程承包给柴广文。
另,据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坐落于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27幢1-3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钟祥科技公司,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规划用途为工业用房,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134.6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条规定立法原意在于对符合上述四个法定条款的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于另一金钱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案外人钟祥德马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其实质是基于该公司与被执行人钟祥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的以物抵债合意主张对抵债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目的是消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祥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的金钱债权,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钟祥科技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实现。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钟祥德马电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谌 玲
审 判 员  张跃松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