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荆门高新区掇刀城南新区关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钟良,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祥,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王家港路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冉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孟祥、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10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本案程序错误。通过晨旭公司的参保证明可知,晨旭公司为李孟祥购买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等法律法规,李孟祥正当理赔途径应当是先申请工伤认定,之后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最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当是因工伤赔偿金引起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李孟祥应当先进行工伤理赔程序,待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三、(五)“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般情况后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本案中,双方对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特别是本案李孟祥对基本事实只有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其他佐证,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也存在重大分歧,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详细阐述和分析证据和事实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只写明了举证和质证意见,完全没有写明法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及理由,就直接认定了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这是程序错误。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冉华成,案外人冉华成雇请李孟祥从事粉刷墙灰工作,2020年9月15日原告李孟祥劳务工作予以完成。2020年12月4日,李孟祥被荆门晨旭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喊到朝阳华庭进行清理油漆工、水电工遗留的垃圾清理工作”,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通过双方的合同和皇华公司工商信息可知,冉华成原本就是皇华公司朝阳华庭项目的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朝阳华庭项目所有的联系函、工资发放记录及其他文书都是冉华成签字才能生效执行,皇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冉福明本就是冉华成之子,李孟祥、冉某1、冉某2等人的劳务报酬也是直接由皇华公司发放,根本不存在所谓“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冉华成,案外人冉华成雇请李孟祥从事粉刷墙灰工作”。其次,李孟祥并不是完全从事粉刷工作,也从事其他杂工;李孟祥的工作也不是到2020年9月15日就完成了,而是一直持续到2021年春节前后,事实上李孟祥的劳务费用一直发放到2021年2月6日,李孟祥是一直为皇华公司提供劳务。所谓“2020年12月4日,原告李孟祥被荆门晨旭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喊到朝阳华庭进行清理油漆工、水电工遗留的垃圾清理工作”也完全是子虚乌有。李某在2020年12月4日根本没有让李孟祥去清理垃圾,更没有承诺给李孟祥250元劳务费。李某只是晨旭公司项目经理,依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和项目部岗位职责,项目经理根本不会亲自去找工人去清理垃圾。同时双方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皇华公司的劳务内容其中就包含地下室浇筑工程和建筑垃圾的清运,因此垃圾的清运原本就是皇华公司的劳务范围,李某也不可能再另行雇请人员进行垃圾清理。再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审认定的“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冉华成,案外人冉华成雇请李孟祥从事粉刷墙灰工作,2020年9月15日原告李孟祥劳务工作予以完成”完全就是皇华公司一面之词,皇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该事实又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只靠当事人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就认定以上事实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20年12月4日,原告李孟祥被荆门晨旭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喊到朝阳华庭进行清理油漆工、水电工遗留的垃圾清理工作”同样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撑。本案中的事实证据实际上只有再权兴和冉某2的证人证言。通过一审发问可知,冉某1、冉某2及冉华成都是重庆市丰都县龙孔乡凤凰村五组冉氏宗族的族人,冉某1、冉某2、冉华成和李孟祥也是老乡,都是利害关系人。同时,冉某1、冉某2的证词与李孟祥的陈述、本案的证据互相矛盾,这主要体现在:冉某1称自己与冉国旗、李孟祥、冉某2认识几十年了,是重庆当地同一个宗族的亲戚,一起做事,但冉某2又称与冉某1、冉华成、李孟祥没有关系,与冉某1、李孟祥是庭审当日才认识的;冉某1称自己是在红门路桥等着做事,由此进入朝阳华庭项目,而事实上,冉某1是冉华成带着进入朝阳华庭做事;冉某1称平时是由冉国旗进行管理,冉某2称平时是由李某进行管理,而事实上,冉某2、冉某1、李孟祥平时的劳务报酬都由皇华公司发放,李某作为总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不可能对皇华公司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的,只会催促皇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加快工程进度;李孟祥称自己的报酬在2020年12月份已经付清,但依据晨旭公司提供的皇华公司工资表,皇华公司实际上在2021年2月还在给李孟祥发放报酬;冉某1称早上刚上班七点就看到李某让李孟祥去做事,而冉某2称八九点才看到李某让李孟祥去做事。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佐证且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是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实际上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孟祥在受伤后,由于皇华公司声称在朝阳华庭项目中亏损,不愿赔偿李孟祥的损失,因此找到了冉某1和冉某2,要求二人做虚假陈述,指认受伤当天李孟祥是受李某的雇请去清理垃圾,李孟祥也急于索赔,因此皇华公司、冉某1、冉某2、李孟祥四人互相配合,企图将原本应当由皇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强行归责到晨旭公司,也正是因为如此,冉某1、冉某2、李孟祥只是一口咬定是李某雇请其去清理垃圾,对于细节描述却完全矛盾,上诉人认为这已经能够说明冉某1、冉某2的证言不可采信,本案本质上是恶意串通。
李孟祥答辩称:一、李孟祥的救济渠道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赔偿,也可以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获得赔偿,李孟祥选择什么样的救济途径要依据法律事实和客观情况而定,李孟祥有权选择法律规定中适合自己的救济方式。二、晨旭公司在一审时以及上诉状中一是否定李孟祥为晨旭公司所雇请,认为他是皇华公司雇请的劳工;二是否定李孟祥受伤时工作是晨旭公司所安排,而是皇华公司安排。这严重阻断了李孟祥依法向人社局工伤科提出工伤申请,即使申请也会被驳回。根据参保证明载明,参保单位为晨旭公司,而晨旭公司又“两个否定”在先,而经办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保期为一年,早已过了理赔期,现反而要求李孟祥走工伤保险理赔只是一种玩笑而已。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理赔,其审批程序严格,审批资料繁多,首先要确认劳动关系,由单位出具《工伤事故报告书》等一系列证明材料并由所在单位提起申请。反观晨旭公司的所作所为,李孟祥想要获得工伤赔偿,显然得不到支持。四、晨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先是认为一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和雇员受害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继而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口否认李孟祥与晨旭公司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逻辑自相矛盾。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晨旭公司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即使不按提供劳务的致害赔偿,按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也是合理合法的。六、晨旭公司人为阻断了李孟祥按工伤保险救济路径后,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提供劳务者致害的路径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是合理合法的。
皇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李孟祥受伤害的地点以及劳动成果受益人已查明的十分清楚。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孟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旭公司赔偿李孟祥因雇员受害各项损失159584元;2.判令晨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晨旭公司承建了荆州市隆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沙市区柳垸二路朝阳××工程。2018年11月26日,晨旭公司与皇华公司签订《朝阳华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一、工程名称《朝阳华庭》;二、工程地点:荆州市柳垸二路;三、工程概况:约54896平方米;四、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图审确定的设计图纸及基坑支护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方另外分包的工程内容除外)。发包方另外分包的项目为:土方工程、桩基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防雷及消防、通风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市政工程、楼梯栏杆及阳台栏杆工程、油漆、涂料。”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晨旭公司、乙方皇华公司盖章。
皇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冉华成,案外人冉华成雇请李孟祥从事粉刷墙灰工作,2020年9月15日李孟祥劳务工作予以完成。2020年12月4日,李孟祥被晨旭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喊到朝阳华庭进行清理油漆工、水电工遗留的垃圾清理工作,因负一楼灯光照明不足,李孟祥在作业时未看清环境,从地下负一楼与负二楼间的大洞掉落至负二楼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孟祥被其他工友送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21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下肢静脉血栓、高处坠落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
2021年7月14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1)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孟祥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李孟祥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李孟祥的误工期为210日(如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另查明,皇华公司提供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李孟祥是在其与皇华公司所从事的劳务关系结束后被晨旭公司雇请,本案中李孟祥在作业时发生事故,系为完成晨旭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晨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李孟祥在作业过程中发现现场施工环境不明而未佩戴安全帽及要求现场指挥人员提供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损害发生时的过错因素,酌定晨旭公司对李孟祥所受损失承担70%责任。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孟祥应予计算的费用有:伤残赔偿金为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为35435.92元(61591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因李孟祥未提供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7947.92元。晨旭公司应赔偿李孟祥96563.54元(137947.92元×70%)。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付李孟祥96563.54元;二、驳回李孟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已由李孟祥预交,由李孟祥负担1047.30元、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43.70元,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2443.7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李孟祥。
二审中,晨旭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过公证保全证据的微信聊天截屏中的《联系函》,拟证明李孟祥在为皇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主体是皇华公司。李孟祥质证认为,该证据反证了皇华公司要求晨旭公司按工伤保险程序解决其受伤的待遇问题,而晨旭公司人为地阻断了该条路径,且该证据不能推翻晨旭公司与皇华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皇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孟祥受伤之后皇华公司将此事告知晨旭公司,达不到晨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皇华公司向晨旭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所载内容看,只能证明李孟祥2020年12月4日下午1时30分许在朝阳华庭项目地下室清理垃圾时摔伤,要求晨旭公司将事项申报该项目参保理赔,不能证明李孟祥系为皇华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因此,该《联系函》不能达到晨旭公司的证明目的。
晨旭公司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当天早上7点30分许到工地,7点40分与另外两名同事一起到楼上分户验收,11点30分下来吃饭休息,1点钟又上楼去验收,那天上午确实没有喊李孟祥做事。李孟祥质证认为,李某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李某作为晨旭公司的高管,其证言是把谎言在法庭上重复一遍;李某的证言同晨旭公司与皇华公司所签分包合同范围相悖。皇华公司质证对李某的证言不认可。李某系晨旭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晨旭公司有不可替代的利益关系,其表现是竭尽全力甚至不惜编造不实之辞来维护晨旭公司的利益,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其时晨旭公司在朝阳华庭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证言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使用,但对其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一审程序的问题。首先,本案虽涉建筑企业按项目参保工伤保险事宜,但晨旭公司、皇华公司与李孟祥之间不是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且案涉赔偿争议也并非因劳动关系而发生,因此,上诉人晨旭公司上诉所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次,因本案一审中李孟祥系与谁发生劳务关系,晨旭公司与皇华公司各执一词,而晨旭公司为李孟祥参保的工伤保险为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晨旭公司并未依照规定在李孟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30日内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李孟祥又并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晨旭公司的劳动者,即李孟祥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晨旭公司上诉所称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本旨。第三,本案中,因晨旭公司并未积极为李孟祥申请建筑工程项目工伤认定,并且不认可与李孟祥存在劳务关系,致使本案申请建筑工程项目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晨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事实的问题。第一,根据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皇华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成立时,冉华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0日晨旭公司与皇华公司签订《朝阳华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冉华成作为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并被皇华公司任命为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冉华成”,没有证据证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李孟祥在一审中陈述:其在朝阳华庭从事粉刷墙灰工作,在2020年9月15日结束该项工作;其受伤当天在从事清理地下室垃圾工作,是给晨旭公司做点工,是李经理喊去做的事,李经理告知其晚上发工钱,250元一天,并陈述李经理是晨旭公司老板请的,他在那里做主管。一审庭前,李孟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明确2020年12月4日,其由荆门晨旭朝阳华庭项目部的李某经理派请到地下室清理油漆工、水电工的垃圾,由于地下室照明时有时无,不小心从负一楼洞口掉到负二楼地上;一审庭审中,其还当庭出示了光盘视听资料佐证。证人冉某1、冉某2出庭作证,均证实李孟祥事故发生当天在地下室清理垃圾的工作是由李经理安排的;冉某1并称,朝阳华庭的工程,2020年12月份进入收尾,12月份的前几天,李孟祥已经没有在工地做工了,只有他一个人在搞维修;冉某2也证实,李孟祥受伤那天,朝阳华庭工程已经完工,已经没有事做,在等发工资,其当天也自己去了工地,李经理安排我去负一楼做事。晨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李经理是其公司的一名经理,二审中陈述其叫李某,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本案中,李孟祥的陈述与证人冉某1、冉某2对李孟祥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形所作证言能形成证据链,且有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晨旭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所作的陈述,首先,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不能清楚说明相关垃圾清理工作具体该由谁负责,仅称有很多班组负责,表述含糊,不合常理;其次,其陈述12月4日负一楼杂物遗留是劳务施工遗留下来的杂物,应当由皇华公司的冉国旗负责,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李某对李孟祥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经二审播放认可其中的李经理是自己,也说明发牢骚的人为冉国旗,但其对冉国旗“别人赚钱,我们搞事”的怨言没有任何回应与反驳,亦可从侧面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第四,二审中,李孟祥与李某进行了当面对质,通过李孟祥的具体陈述,可以内心确信其陈述的基本事实;第五,李某作证时,在没有任何人询问的情况下,即对其12月4日上午“我确实没有喊李孟祥做事”进行陈述肯定,使人顿生疑惑。综上,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二审中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微弱,难以采信。因此,晨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晨旭公司上诉所谓本案实际上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的理由,晨旭公司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分析陈述的“真实情况”,仅为臆断,不足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龙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龚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