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02民初1118号
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55号(四环路建工大厦A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81860.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派人进入被告承包的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御景项目部施工。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并于同年7月5日将结算单上报工地项目部审核,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2日审核完结并签字认可,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从2013年10月30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群洲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中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群洲公司中天御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铜仁中天御景项目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工程(承包内容详见附件:水电安装工程范围一览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价约定为甲方提供的铜仁中天御景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水电安装相关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乙方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和《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黔建建通【2011】564号)》,安装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执行由发、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和当月的《铜仁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的综合价格下浮10%作为月进度款计价依据(若乙方申办材料核价15个工作日,甲方仍未核定市场价格,双方核对价格以乙方申报为准);合同附件对水电工程安装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包括防雷接地按相关图纸全部施工、住宅户内照明配电箱至地下室公变低压配电屏出线所需桥架、配管及电线安装等八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润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中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予以确认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铜仁中天御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铜仁中天御景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项目总价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由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的编制系建立在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复印件的基础上,且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行为,亦无制作人员资质证书说明,该《结算书》不符合证据的组成要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润公司是否按约进场施工建设,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是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中润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工程项目总价表等结算材料以及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但该结算单、工程项目总价表等结算材料均系复印件,中润公司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定结算单中施工班组及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结算书》的制作亦是建立在工程项目总价表等结算材料的复印件的基础上,系原告单方行为,该《结算书》也无制作人员的资质证书说明。中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860.91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860.91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群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7.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4元,由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