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民终1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55号(四环路建工大厦A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群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486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确认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48648元的事实。上诉人施工是事实,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要求拆除自己施工的水电工程,在与本案业主方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交涉过程中得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进在2015年4月25日已向业主方出具《贵州铜仁中天御景材料、人工费、欠款统计表》载明所欠黄鑫的水电工程款248648元,并附有黄鑫的电话和身份证号码。黄鑫就是上诉人的水电工程负责人。现上诉人提交该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说明其认可双方结算的事实。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248648元,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前进将结算单原件拿回深圳交财务付款,后因被上诉人与业主方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的款项未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群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81860.91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中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群洲公司中天御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铜仁中天御景项目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的铜仁中天御景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水电安装相关工作内容;合同附件对水电工程安装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包括防雷接地按相关图纸全部施工、住宅户内照明配电箱至地下室公变低压配电屏出线所需桥架、配管及电线安装等八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润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中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予以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润公司是否按约进场施工建设,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是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中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工程项目总价表,均系复印件,中润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定结算单中施工班组及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亦是建立在工程项目总价表等结算材料复印件的基础上,系原告单方行为,该《结算书》也无制作人员的资质证书说明。中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群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7.91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由原告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群洲公司拒不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贵州铜仁中天御景材料、人工费、欠款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能够证明群洲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统计表》载明的上诉人施工负责人黄鑫身份证号码相比对,能够证明黄鑫就是***,*修平就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群洲公司承包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铜仁中天御景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3月5日以群洲公司中天御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中润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该工程项目的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上诉人中润公司。《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工程施工范围。上诉人进场施工,后因被上诉人群洲公司与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未完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前进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进将包括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48648元在内的欠付工程款名单提交给了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从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收集了群洲公司提交到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名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群洲公司设立的中天御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中天御景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实际履行部分施工工程。因被上诉人群洲公司与业主方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上诉人未完成其与群洲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洲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群洲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贵州铜仁中天御景材料、人工费、欠款统计表》,载明群洲公司欠上诉人施工负责人黄鑫的水电工程款248648元。该证据系是被上诉人群洲公司提交到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从铜仁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所调取,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248648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248648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荆门中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86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合计7794元,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