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9713号
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显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显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2.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安南站站前大道交通标志牌,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且项目也在期限内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未付款金额72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未通知被告检验材料原告就进行安装;原告所作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项目验收的相关资料及材料合格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广安南站站前大道交通标志牌建设工程;工程量为分流标志3套、限制速度4套、丁字交叉路口4套、分岔处3套;合同总价为13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原告安装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2000元;整体项目施工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完工,在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超过十个工作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需在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十日内负责无偿更换和返工,直至达到质量合格的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合同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1张,分别为分流标志2套,限制速度标志2套,丁字交叉路口标志4套,分岔处标志3套。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业主方已在使用涉案标志牌,同时签订合同时未确认各类标志的单价,但丁字交叉路口标志及分岔处标志的单价较分流标志及限制速度标志高出很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未付款金额为7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地址能够对应,但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照缺少1套分流标志和2套限制速度标志。本院综合考虑各类标志的成品样式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标志单价的陈述,酌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金额为126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在66000元(126000元-6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照片中部分标志并非原告完成,但不能明确具体项目,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标志牌涉及其他制作方,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抗辩意见,将材料进场时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检验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成果已交付业主方且已投入使用超过两年,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后超过十个工作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