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街东阳大厦B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森,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范显文,职务不详。
上诉人广安怡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道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怡雯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广安市广安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广安市并无商事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道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