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539号
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1单元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罗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林,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勇,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南侧A区(九洲商业城内)。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秋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胡卫东,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林、赖宏勇,第三人集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秋阳、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2556.1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合计224257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税费66856元以及鉴定费30000元、律师费1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公司受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邀请进场,对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1月4日竣工,工程造价共计448660元,新华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48660元。2015年3月6日,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通知**公司进场,对30口降水井进行基坑降水,**公司于3月9日派出7名工人进场安装调试,并新增7口降水井,降水至11月18日,降水工程造价379011.89元,新华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6月25日,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再次通知**公司进场施工,对新挖出的941.19平方米护壁进行支护,7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164708.25元,新华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电话通知**公司进场,在基坑内补打降水井7口(实际安装6口),工程造价约15000元。2016年,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通知**公司进场,重新购买设备13套,从2016年5月5日至11月13日对基坑明排降水7个月,工程造价约20余万元。上述多次施工中,新华公司还欠**公司派工签证费用约15176元,以及设备闲、损坏等费用约200000元。综上,新华公司拖欠工程款共计1222556.14元。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新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施工合同发包方是集洲公司,承包人是胡卫东;根据基坑降水协议,新华公司不承担各种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集洲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集洲公司述称,该工程是发包给胡卫东个人的,本案原告却是**公司;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应当由新华公司支付;新华公司向集洲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包括了案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公司受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邀请进场,对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支护、降水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任务完成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胡卫东系**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9月27日,四川宏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包括现场降水设备、管线闲置的损失费)合计1403781.80元。**公司因鉴定支出30000元。
二、2014年11月18日,集洲公司(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其中载明:双方就“润洲·金外滩”二期共同以集洲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甲方占投资份额45%,乙方占投资份额55%;双方一致同意由新华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建设施工……。
三、2016年11月16日,集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胡卫东(承包人、乙方)签订《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双方对工程范围、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四、2017年6月,集洲公司(开发方、甲方)与新华公司(施工方、乙方)及**公司(降水承包人、丙方)签订《基坑降水协议》,其中载明:经集洲公司、新华公司、**公司(胡卫东)施工队三方共同协商,对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2017年基坑明排降水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共识:1、从即日起,二个月内确认2014年、2015年、2016年金堂基坑支护、降水等工作量(签证单已于2016年11月初呈交新华公司);2、在第一款中工作量确认后,新华公司与集洲公司协商解决原集洲公司结算抽水和支护工程款(春节前已办好手续)给胡卫东施工队,用于支付前期所欠民工部分工资、生活费及购买因工地失窃损失电线电缆和水泵;3、2017年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明排降水:包干价1万元/月,此费用按月由新华公司代集洲公司支付给胡卫东施工队,由乙方和甲方统一结算……。
五、2017年1月6日,本院受理新华公司与集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川01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审理查明:2014年,新华公司承包了集洲公司开发的金堂县“润州·金外滩”二期工程施工,并约定由集洲公司供应工程所用钢材。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基础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集洲公司下欠新华公司土石方工程款3301255元。施工中,由于集洲公司未按约提供钢材、未及时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原因,新华公司于2015年8月底停工。2016年10月9日,双方对基础土石方工程之外的基坑支护、降水、临时设施工程、其他新增工程等进行了结算,集洲公司下欠新华公司工程款12324096元。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基坑降水协议、签证单、本院(2017)川01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胡卫东系**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受新华公司金堂项目部邀请于2014年10月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11月16日与集洲公司签订《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再结合集洲公司与新华公司及**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基坑降水协议》,足以认定胡卫东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集洲公司与新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集洲公司、新华公司与**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新华公司主张与**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金堂“润洲·金外滩二期”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以及《基坑降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的新华公司与集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看,判决集洲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案涉的基坑支护和降水的相应款项,故新华公司应当按照三方签订的《基坑降水协议》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新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款,经鉴定为1403781.80元(包括现场降水设备、管线闲置的损失费),扣除已付的200000元,新华公司还应当支付1203781.80元。因此,**公司主张工程款1222556.14元,本院支持1203781.80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鉴定之日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公司主张鉴定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增加的税费66856元及律师费1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关于驳回诉请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781.8元、鉴定费30000元以及利息(以120378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740元,由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0元,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负担1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吉成
人民陪审员 唐明伟
人民陪审员 刁朱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斯烊